(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县法民一初字第916号原告范某某,男,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被告马某某,女,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戴威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曾宪文、人民陪审员何学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2日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11月24日在株洲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2006年7月7日生育女儿范某,被告自2012年起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一直杳无音信,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撤诉,撤诉后原告也未能联系到被告,故再次起诉离婚,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孩范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复印件,拟证明小孩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5、裁定书和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5年11月24日在株洲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结婚,2006年7月7日生育女儿范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差异较大,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淡薄。被告自2012年5月起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撤诉后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离婚纠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如果离婚,婚生女儿范某的抚养权及抚养费如何承担。针对上述审查的重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问题。准予离婚的前提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挽回的可能。本案中,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志趣不合,感情基础不牢,长期分居。原告第一次起诉到现在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夫妻关系并无好转,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如果离婚,婚生女儿范某的抚养抚养权及抚养费如何承担。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子女由谁直接抚养关键要考虑子女的身心健康及是否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女范某一直随原告范某某父母生活,且年满两周岁,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明显不利,故婚生女范某随原告范某某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范某某要求抚养婚生女孩范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应承担婚生女范某的抚养费,直至范某满18周岁为止。婚生女范某的生活费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每月由被告马某某承担500元较为适宜。对于范某的医疗费及读书期间的教育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婚生女范某由原告范某某抚养,由被告马某某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承担范某生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范某满18周岁为止,支付方式:每年支付一次,即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生活费;范某的医疗费及读书期间的教育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9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150元,被告马某某承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戴威华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人民陪审员 付渌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明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