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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7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韩鸿、韩丽英、韩丽梅、韩宜轩、韩丽蓉、韩丰泽,继承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鸿,韩平,韩丽英,韩丽梅,韩宜轩,韩丰泽,韩丽蓉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7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伯峰,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丽英,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丽梅,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宜轩,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丰泽,男,汉族。韩丽梅、韩宜轩、韩丰泽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丽蓉,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丽蓉,基本情况同上。原审原告韩平,男,汉族。上诉人韩鸿因与被上诉人韩丽英、韩丽梅、韩宜轩、韩丽蓉、韩丰泽,原审原告韩平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8日,因韩鸿购买一辆长安铃木SC7101需要资金,其母亲陈后香出资35000元为其购买该车。该车购买后,一直由韩鸿控制和使用。韩鸿于2006年12月30日向母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母亲陈后香4万元人民币,此钱做为购买长安羚羊轿车用款”。母亲陈后香生前,韩鸿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2013年9月16日,陈后香因病逝世,生前未就该笔40000元借款立下遗嘱。现韩丽英、韩丽梅、韩宜轩、韩丽蓉、韩丰泽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韩鸿偿还向母亲陈后香借款40000元,由七个子女按份继承,韩丽英、韩丽梅、韩宜轩、韩丽蓉、韩丰泽要求继承各自的份额即每人5714.29元。另查明,韩飞、韩平、韩鸿、韩丽英、韩丽梅、韩宜轩、韩丽蓉父亲韩子南先于其母亲陈后香去世。韩子南、陈后香生前共育有三子四女,三子为韩飞、韩平、韩鸿,四女为韩丽英、韩丽梅、韩宜轩、韩丽蓉。其中,韩飞已于1987年9月去世,育有一子韩丰泽。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中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韩鸿虽否认从母亲陈后香处拿过现金。但在庭审中,韩鸿承认购买车辆时其二哥韩平从母亲处拿了35000元为其买车,并结合鉴定意见,本案中“借条”的字迹是韩鸿所写,韩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辨别和认知能力,应当预见自己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该笔40000元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韩鸿辩称未写下借条且从未经手本案借款,故而不存在借款事实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二、本案中的40000元债权是否应作为遗产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陈后香去世时,该笔40000元债权应作为陈后香的遗产,继承开始。陈后香生前未就该笔40000元债权立下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该笔40000元债权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陈后香的丈夫韩子南与其子韩飞先于其过世,韩飞育有一子韩丰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该笔40000元债权应由韩丽英、韩丽梅、韩宜轩、韩丽蓉、韩平与韩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韩丰泽代位继承。韩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其接受继承。各继承人按份继承,即每人继承5714.28元债权。故韩丽英、韩丽梅、韩宜轩、韩丽蓉、韩丰泽请求按份继承该笔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韩丽英、韩丽梅、韩宜轩、韩丽蓉、韩丰泽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韩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向韩丽英、韩丽梅、韩平、韩宜轩、韩丽蓉、韩丰泽一次性偿付5714.28元,共计34285.6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韩丽英、韩丽梅、韩宜轩、韩丽蓉、韩丰泽负担;鉴定费3800元,由韩鸿负担。上诉人韩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判认定事实不清。《借条》中所述的40000元并非借款。事实上,买车的钱是二哥韩平经手从母亲那里拿35000元给韩鸿的,不是40000元。如果说这笔借款是借款的话,韩鸿也已经还清,因为买车后,韩鸿就用这辆车从事个体营运,韩鸿每天都将营运所得200元交给母亲,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交了40000元至50000元左右。当时母亲亲笔写一份便条给韩鸿,说明交款情况,只是一审中韩鸿找不到该条,现将该条提交给二审法院,以查明事实。二、一审程序违法。一审追加韩平为原告,韩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未按照自动撤诉处理,违反法定程序。一审中韩平得知继承纠纷引发诉讼后,其不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又没有表示要放弃继承,一审依法应保留其继承份额,其诉讼地位只能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应追加韩平为第三人而不是原告。上诉请求:撤销(2015)昌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韩丽英、韩丽梅、韩宜轩、韩丽蓉、韩丰泽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原告韩平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韩鸿提交一份没有落款日期的条据,该条据内容为:“兹收到2006年12月29日,买羚羊小车拉客计款数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底。并且每日交给母亲200元左右留存保管。后2010年就无交了、以上款项约(长)四万至伍万元,代交保管。母亲:陈后香”拟证明韩鸿已还清借款。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该条据不是真实的,条据内容只是代理保管不是偿还借款,一概不予承认。韩平质证意见:该条据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该条据的内容尚不足以证明韩鸿已还清借款。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韩鸿是否于2006年12月30日向其母亲陈后香借款40000元,该借款是否还清,韩鸿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韩丽英、韩丽梅、韩宜轩、韩丽蓉、韩丰泽为证明韩鸿于2006年12月30日向母亲陈后香借款40000元的事实,提供韩鸿于2006年12月30日出具的《借条》加以证明,韩鸿否认借款的事实,未能举证否定其出具的《借条》,故对韩鸿于2006年12月30日向其母亲借款40000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韩鸿上诉主张即使是借款,其已还清,并提供一份条据予以证明。虽然该条据上有“陈后香”的签名,但从其内容来看,该条据仅表述“留存保管”、“代交保管”等内容,并未明确为偿还借款。因此,上诉人韩鸿提交的该条据尚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借据》,韩鸿主张借款已还清,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韩鸿所借的40000元是其母亲的合法财产,其母亲死亡后,该40000元依法应作为遗产予以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由于继承纠纷涉及继承人的特定身份关系,依上述规定,一审判决根据的事实列明本案当事人各自的诉讼地位,并将该40000元作为法定继承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7元,由上诉人韩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慧明审判员  孔凡勇审判员  龙蜀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慧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