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穆某某诉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554号原告:穆某某,女,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汤峰,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某,男,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穆某某诉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赵莉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7月18日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相识仅一周就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口角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起诉离婚,由于证据不足,2011年3月7日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求不予离婚。原告自判决生效后,始终感情不合,分居生活至今。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婚前个人财产金项链一条,由被告返还给原告;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1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原告因离婚诉讼已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2011)昌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穆某某向本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已就离婚纠纷向本院第二次诉讼态度坚决,被告未到庭说明事实和理由对婚姻维系持放任的态度,本院可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穆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婚姻财产的主张,无家庭财产需要法院分割,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穆某某与被告柳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莉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邵 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