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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仵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仵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民初字第192号原告仵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光,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汉族。原告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福建打工认识,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在卧龙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聚少离多,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婚后不久被告不辞而别,经多方打听寻找杳无音信,我于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双方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双方离婚。被告孙某某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在外打工时认识,于年月日在南阳市卧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孙某某离家外出,原告仵某某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撤诉后双方仍分居至今。现原告仵某某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为由,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民事裁定书、村委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孙某某未到庭,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查清,待被告孙某某出现或确知其下落后,双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仵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楠审 判 员  曾现立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