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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谢育生与廖福荣、谢清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育生,廖福荣,谢清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109号原告谢育生,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廖福荣,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谢清东,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谢育生与被告廖福荣、谢清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育生,被告谢清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4日,被告廖福荣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5%计算,并由被告谢清东提供担保,原告于借款当日支付70000元给被告廖福荣,被告廖福荣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被告谢清东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现原告需要资金,向两被告催讨,被告廖福荣至今只支付至2014年10月利息20000元(已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廖福荣偿还原告谢育生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23日为18200元);2.被告谢清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廖福荣未作答辩。被告谢清东庭审时辩称,担保属实,答辩人已支付原告30000元本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廖福荣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取人民币70000元及被告谢清东担保的事实。被告谢清东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廖福荣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谢清东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廖福荣、谢清东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廖福荣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谢育生借款人民币70000元,约定月利率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谢清东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借款时两被告共同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谢清东支付原告2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谢清东支付原告1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谢育生与被告廖福荣、谢清东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保证关系除利率约定外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廖福荣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5%,现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不超过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谢育生与被告谢清东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谢清东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被告谢清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清东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福荣追偿。被告谢清东主张已支付的30000元系偿还本金,原告主张系支付利息。根据“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司法解释,原告与被告谢清东对已支付的30000元是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且该款尚不足抵扣以司法保护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计算的利息,故被告谢清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福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廖福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育生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2%,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谢清东已支付的10000元);2.被告谢清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谢清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廖福荣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5元,由被告廖福荣、谢清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荣杰审判员  张晓娟审判员  李珍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伟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