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0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贺彐英与商亚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彐英,商亚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01300号原告贺彐英(别名贺雪英)。委托代理人何建军,高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商亚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南新街**号商住楼***层。负责人马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李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贺彐英诉被告商亚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彐英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军、被告商亚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彐英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驾驶陕A×××××牌号小轿车行驶至鹿苑大道十字时,与原告女儿张红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贺彐英受伤,后经交通事故认定为商亚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彐英受伤后在高陵区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产生医疗费三万多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697.38元、护理费224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86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总计68301.38元。被告商亚强辩称,事故属实,但我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返还我垫付给原告的6400元医疗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及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合法有据的各项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没有医嘱和病历佐证的外购药和检查费用不予认可,票据姓名不符或者非正规税票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为86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认可1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被告驾驶陕A×××××牌号小轿车行驶至鹿苑大道十字时,与原告女儿张红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贺彐英受伤,后经交通事故认定为商亚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贺彐英受伤后在高陵区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服药观察、严禁下地行走、不适随诊,急诊、住院及复查共计产生医疗费34140.58元。后经我院委托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取出内固定需治疗费8000元。经核算,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4140.5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868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8269.58元,其中商亚强已垫付64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贺彐英的住院病历档案及相关医疗费票据、伤残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机动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商亚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贺彐英乘坐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商亚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次事故给贺彐英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3129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33540.58元,鉴定费依法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当由商亚强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其余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对商亚强在保险限额内垫付给贺彐英的6400元,由保险公司在支付理赔款时扣除商亚强应该支付给贺彐英的1600元后,直接付给商亚强48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彐英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129元人民币;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贺彐英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共计33540.6元人民币(履行时支付给贺彐英28740.6元,退付给商亚强4800元);三、驳回原告贺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陵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90元,由被告商亚强承担(因原告经济困难,申请缓交,由被告商亚强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龚小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