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2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黄特与李红年、邓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特,李红年,邓江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72号原告:黄特,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红年,男,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邓江林,男,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黄特诉被告李红年、邓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年、邓江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二被告经营的中山市小榄镇新起鼎火锅店(以下简称新起鼎火锅店)供应新鲜猪肉、猪杂等食材。双方未签订合同,但约定货款月结,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或现金。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冷冻食品。截至2016年1月22日,二被告共欠原告2015年11月、12月及2016年1月货款未结。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按时还款,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支付货款。被告邓江林与被告李红年同为上述火锅店经营者,应对上述货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2.送货单62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新起鼎火锅店系李红年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4月23日成立,2015年10月8日因经营不善注销。原告和新起鼎火锅店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自2015年3月始向新起鼎火锅店供应新鲜猪肉、猪杂等食材。截至2016年1月6日,新起鼎火锅店尚欠原告2015年11月、12月及2016年1月货款共计8907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上述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和新起鼎火锅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起鼎火锅店尚欠原告货款890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庭审陈述为凭,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新起鼎火锅店拖欠货款未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起鼎火锅店系李红年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李红年应以其个人财产承担上述债务。现原告诉请被告李红年支付尚欠的货款8907元并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邓江林对新起鼎火锅店的上述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李红年系新起鼎火锅店的经营者,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邓江林是该火锅店的共同经营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原告诉请邓江林对上述新起鼎火锅店的债务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黄特支付货款890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欠货款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特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红年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李红年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25元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炎梅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