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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美真与张文华、郭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真,张文华,郭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113号原告:李美真,女,196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代理人:徐曼,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华,男,195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纪建春,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伟萍,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超,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关海博,安徽泽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美真与被告张文华、郭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2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美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曼,张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建春,郭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海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美真诉称:张文华系包工头,原告跟随张文华从事建筑工作。2015年9月,郭超找到张文华,让张文华带工人到濉溪县南关社区郭超家建房。2015年10月31日,原告在张文华的带领下在郭家干至凌晨1点在下梯子时,因梯子断裂摔伤。2015年11月1日,在濉溪县医院急诊后又于当日转院到淮北市矿工医院,张文华仅支付3000元的急诊费,郭超分文未付,其他费用均由原告自己垫付。故诉请法院: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22270.24元,因定残增加诉讼请求46363.73元,以上合计68633.97元;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李美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李美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美真的身份情况。2、代理人对谷化义、黄紫梅的调查笔录。证明李美真在濉溪县南关社区建房,凌晨2时在从二楼下一楼时从梯子上摔下,房东郭超把李美真送往医院,支付医疗费3500多元;夜间干活的工钱由房东和包工头张文华各付一半。3、代理人对张文华、赵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张文华、赵某与李美真系工友,郭超找张文华建房,张文华联系其他工友;2015年10月31日,李美真等人为郭超建房到凌晨1点多,李美真下梯子准备吃饭时,梯子突然断裂致摔伤;梯子是郭超提供的;工钱按进度支付。4、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5、医疗费发票。证据4-5证明李美真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6、鉴定意见书。证明2016年2月3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美真之损伤及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李美真伤后误工、护理、营养分别以120日、60日、90日为宜。7、鉴定费票据。证明李美真支付鉴定费用1584元。张文华辩称:原告受伤发生在为郭超加建二层房时,与答辩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张文华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1、代理人对赵某、孙中玉、杨军的调查笔录。证明2015年9月,张文华带赵某、孙中玉、杨军等人承建郭超的西厢房两间,承包费9000元,后郭超又要求为其堂屋加建二层,郭超提供建材、梯子,按日把工资交由张文华代发。2、证人赵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张文华让其找几个人为郭超建房,所有工资都由张文华发放,建房工具小车等由张文华提供;凌晨1点多,李美真从楼顶下楼准备吃饭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梯子附近无照明设施;梯子是三角折叠梯,因高度不够展开使用;施工过程中无安全带、头盔等安全措施,没有搭到二楼的脚手架,平时都是用梯子上下;张文华找其加班,郭超是否找张文华加班不清楚。郭超辩称:1、原告诉称不完全属实,原告雇主是张文华,与答辩人无直接关系;梯子只是有所弯曲,没有完全断裂;答辩人实际支付6609.31元,3000元折抵张文华工钱,折算后郭超支付医疗费3690.31元。2、原告自行要求出院,转院后的医疗费被告不承担,部分费用要求不合理。3、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减轻侵权人责任。郭超针对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1、代理人对冯大河、赵秀华、张素梅、齐桂兰的调查笔录。证明张文华是包工头,冯大河、赵秀华、张素梅、齐桂兰、郭超家的房子都是包给他的,房主只负责出钱、建筑材料,工人、工具都由张文华负责。2、收条。证明张文华收到郭超建房款情况,拟证明郭超将房屋建设承包给张文华。3、清单、医疗费收据及外购药处方。证明郭超支付李美真医药费情况。4、郭超和张文华谈话录音。拟证明张文华是包工头。5、照片两张。显示涉案梯子状况。6、收条复印件。证明张文华收到建房款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张文华对李美真所举证据1、3-6无异议;对其所举证据2认为开始郭超把西房两间承包给张文华,张文华带李美真干活,但后来郭超要求加盖两层堂屋,此时张文华、李美真受雇于郭超,郭超按天发工资,事故发生时李美真与张文华无雇佣关系;对证据7认为请法院核实。郭超对李美真所举证据1、6-7无异议;对其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张文华是包工头,但工资是张文华与郭超各付一半的内容不属实,郭超的费用全部付给了张文华;对证据3认为内容不属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淮北矿工医院与徐州医院之间无转院记录,相关费用请法院核实;对证据5认为请法院审核,但外购药如无相应证明,不认可。李美真对张文华所举证据1认为部分属实,但对张文华与郭超之间如何约定不清楚,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李美真从张文华处领取工资为郭超建房、在施工过程中摔伤、工资按天发放,不清楚是不是郭超要求加盖堂屋二层、张文华是不是代发工资;认为证据2证人证言属实,能够证明李美真受雇于张文华,梯子是郭超的,且是违反梯子自身使用性能在施工现场使用,施工现场没有任何照明设备、没有任何防护措施。郭超对张文华所举证据1认为三份证言内容雷同,系打印好后签字,非被调查人真实意思表示,建房全部承包给张文华,郭超只提供建材,不负责提供建筑工具,不清楚张文华如何发放工资,只支付工程款给张文华;对其证据2认为证人证言基本属实,部分不客观,梯子是工人自己拿去使用非郭超提供,现场有照明。李美真对郭超所举证据1-2、5-6无异议,认为证据5能够看出梯子正常应为折叠使用,但施工现场是展开使用;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认为证据4光盘虽没有播放,但对其证明目的张文华是包工头无异议。张文华对郭超所举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包工头概念在本案不明确,事故发生在建堂屋二层,此时张文华并未承包;对证据2认为除第一行“今收到郭超”不是其书写外,其余均是其书写,但“加班费3000元”由郭超支付给了赵某,“建房款3000元”由郭超支付给了李美真,算在其头上;对证据3认为费用请法庭核实;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加盖二层是张文华承包;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美真所举证据1、4-7与张文华所举证据2、郭超所举证据3-5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李美真所举证据2中“夜间干活的工钱由房东和包工头张文华各付一半”的内容无书面证据证明且与证人赵某当庭证言、张文华向郭超出具的载明“建房款”的收据不符,不予认定,其他内容能够与本案证据相印证,予以认定;其证据3证明李美真在建房过程中摔伤的内容予以认定,其他内容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张文华所举证据1无书面证据印证,且与赵某当庭证言相矛盾,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认定。郭超所举证据2能够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郭超将房屋建设承包给张文华,其证明目的成立,予以认定,但其中收到建房款的数额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其证据1、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9月,郭超将其位于濉溪县南关社区的侧房及正房增建二层的建设承包给张文华,张文华雇佣李美真等人进行现场施工。在二层房屋建设过程中,张文华未组织搭建通往二层的脚手架,施工人员均利用郭超家中的三角折叠梯,并将梯子展开使用进行上下。2015年10月31日,张文华应郭超要求带人施工至凌晨1时许准备吃饭,李美真在利用展开的三角梯下楼的过程中,梯子发生弯曲变形,致李美真摔伤。李美真受伤后,被郭超送往濉溪县医院、淮北矿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李美真脑震荡、头皮血肿、肺挫伤、桡骨远端骨折、软组织挫伤,住院13天,花费医疗等费用22212.22元,其中,郭超交纳6370.31元。后郭超将其交纳的押金款3000元与张文华的建房款相折抵,郭超实际支付李美真医疗费3370.31元、张文华实际支付李美真医疗费3000元。2016年2月3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美真之损伤及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同时评定,李美真伤后误工、护理、营养分别以120日、60日、90日为宜,李美真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584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美真受张文华雇佣进行施工,张文华在安排雇员工作过程中未提供安全工作条件、未尽到安全提示、管理义务,应当就李美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郭超将房屋建设承包给无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张文华,且其不顾安全条件要求夜间施工,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危险性,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时,李美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缺乏自身安全防护意识,违反安全规则使用三角梯,应对自身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可酌情按照张文华承担40%,郭超承担30%,李美真承担30%的比例进行责任划分。故对李美真要求张文华、郭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的主要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李美真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212.22元、误工费8166元(68.05元/天120天)、护理费6261.6元(104.36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230元(10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用1584元,合计66275.82元。上述损失中,张文华应承担26510.33元(66275.82元40%)、郭超应承担19882.75元(66275.82元30%),余额由李美真自行承担。在扣除张文华、郭超已经承担的费用后,张文华还应赔偿李美真经济损失23510.33元(26510.33元-3000元),郭超还应赔偿李美真经济损失16512.44元(19882.75元-3370.31元)。张文华关于李美真受伤时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的意见,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华赔偿原告李美真经济损失23510.33元。二、被告郭超赔偿原告李美真经济损失16512.44元。三、驳回原告李美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原告李美真负担632元,被告张文华负担519元,被告郭超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秀审 判 员  吴 燕人民陪审员  袁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小雨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