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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许群与席贻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群,席贻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1245号原告:许群,女,197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席贻华,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许群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友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群、被告席贻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群诉称:席贻华自2013年起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共计24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现席贻华未偿还借款,原告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席贻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席贻华辩称:对许群的诉请无异议,确实借了许群2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席贻华向许群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许群现金贰拾肆万元整。庭审中,席贻华对借贷事实不持异议,双方均认可借款是分八笔出借,后结算出的借条,双方口头就每笔借款约定了不同的利息计算标准,席贻华称截止开庭之日尚欠原告利息1万元;原告称其仅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群称其出借24万元给席贻华,提供了金额为24万元的借条,席贻华在庭审中对借贷事实予以自认,故本院对许群主张的借贷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许群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债权,故本院对许群要求席贻华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就多笔借款约定了不同的月利率,但无法明确每笔借款对应的约定利率,故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18%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贻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群借款24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款清之日);二、驳回原告许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席贻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怀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婷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