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刑终226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某,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原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浙0604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文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文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文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文某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文某撤回上诉。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湘静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谢檬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