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3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东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勇、黄瑾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勇,黄瑾,罗文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3643号原告上海东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王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学,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家尧,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勇,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黄瑾,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罗勇(黄瑾之夫),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罗文韵(罗方汝),女,199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弄***号***室。法定代理人罗勇(罗文韵之父),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上海东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勇、黄瑾、罗文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槟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学,被告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原系江浦路1100弄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自2011年6月起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经多次催缴,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据有关法律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拒付物业服务费用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6月至2015年8月的物业管理费7359.30元,支付滞纳金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勇、黄瑾、罗文韵辩称,其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但因其房屋的东墙外立面一下雨就渗水,导致其房内墙体起壳,地板拱起,墙体发霉,故要求原告先修复渗水部位,被告再支付物业管理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勇、黄瑾、罗文韵系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96.23平方米。2011年5月22日,上海市杨浦区现代星洲城三期业主大会(甲方)与上海东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第一条)本合同所涉物业基本情况:物业名称现代星洲城三期,座落位置江浦路XXX号。(第二条)乙方为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下列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内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及场所的使用管理及维修养护;电梯、水泵等房屋设备的运行服务;365天24小时受理住户房屋、设备、设施的报修(包括:区域内公共、共用范围、住户自用范围及开发商保修范围);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专业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设施维修养护时,进行必要的协调和管理(包括巡视);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保洁、虫害灭杀、生活垃圾收集清运等环境卫生维护工作;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绿化、水域、景观的养护、运行及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365天24小时门岗、监控中心值勤、公共区域安全巡视和公共秩序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驶、停放及经营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宣传和防范;物业管理区域内突发事件的处置;365天住户服务需求及投诉受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巡视、检查、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综合管理收入、房屋设备运行费及物业经营收入等的财务管理;物业档案资料、住户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使用人装饰、装修物业的行为管理(包括:建筑垃圾的管理);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及常识向住户的宣传;社区文化的组织和开展。(第三条)物业专有部分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时,业主、物业使用人可以向乙方报修,也可以自行维修。经报修由乙方维修的,维修费用由业主、物业使用人承担。(第七条)乙方根据下述约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一)住宅:高层住宅1.50元/月。(第十条)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每季首月10日前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一般为欠交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加收。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2013年5月26日,上海市杨浦区现代星洲城三期业主大会与上海东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原告管理上述物业期间,对于被告所述东墙外立面渗水问题报修,原告未尽到维修义务,被告未支付2011年6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6928.56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产调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是其应尽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按时缴费支付物业管理费。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看,原告物业服务范围是多方位的,被告通过正当途径行使救济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可厚非,但外墙渗水问题修复只是物业服务的一项内容,被告不能以原告未尽修复义务而拒付物业费,被告认为需原告先修复再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合同约定的服务期至2015年5月31日,原告未提交此后继续服务相关证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至2015年8月的物业费,对多出3各月部分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未妥善处理被告外墙渗水修复问题,致被告拒付物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物业合同约定的费用标准,支付2011年6月至2015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6928.56元。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勇、黄瑾、罗文韵(罗方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928.56元;二、原告上海东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4元,由被告罗勇、黄瑾、罗文韵(罗方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槟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乃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