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3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虞雄胜与莫伟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雄胜,莫伟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23民初505号原告虞雄胜。委托代理人:黄恒瑞,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伟民。原告虞雄胜诉莫伟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雄胜诉称,2015年3月6日,原告的大货车(大沙田牌)在被告莫伟民位于东乡林场停车待运木头时,被告莫伟民的勾机开山路将大石头滚下山坡砸中原告的大货车。事后,双方约定修车费用全部由莫伟民支付,2015年4月2日,原告车辆修好后莫伟民没有按约定支付修理费,车辆一直停放在车辆修理场内,原告无法提车工作,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直至2016年1月9日原告才支付修理费,原告方才能提车。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大货车近10个月无法工作,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莫伟民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要求支付停运损失的车辆享有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虞雄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淑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 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