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1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戴翠华与陈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翠华,陈国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367号原告戴翠华,居民。委托代理人肖春琴,仪征市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国文,居民,现于江苏省句容市边城监狱服刑。原告戴翠华与被告陈国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翠华的委托代理人肖春琴、被告陈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翠华诉称,原告丈夫王满国与被告陈国文系朋友关系。2010年,我将60000元交给被告购买保险,但是被告没有办理。2012年2月14日,经过我与被告协商,被告认可欠我60000元,并自愿承担利息2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款80000元条据1份,约定于2014年4月23日归还。此后,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国文辩称,对于应给付所欠原告欠款80000元没有异议,我目前没有还款能力,但是我肯定会想办法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陈国文向原告戴翠华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到戴翠华人民币捌万元整。(2014.4.23归还)陈国文2012.2.14.”此后,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原告戴翠华提供的由被告陈国文出具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国文向原告戴翠华出具了欠款结算条据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国文未能及时按约履行给付所欠款义务,导致诉讼的发生,应对本纠纷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国文亦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戴翠华欠款800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翁 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包莉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