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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1533号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大。被告刘某,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万成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甲,我与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已离家出走近半年,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刘某甲。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分居近半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村委会证实、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审核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姻存续时间长达15年多,且被告在婚姻生活和社会活动中不存在明显过错及违法犯罪行为,足资证明原、被告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关系是和睦的,只是因家庭琐事口角吵架,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力求用正确的方法解决所产生的家庭矛盾,相互理解和谦让,克服自身不利于夫妻双方和谐生活的行为和语言,加强自身修养,力求创造更好的家庭生活氛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