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秦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闫某某,男,1959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1957年7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学印,台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秦某某,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秦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李学印,被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2015年9月15日11时许,原告闫某某和王加民等人在给被告秦某某拆除旧房子时,其房子的另一面墙因年久失修而突然倒塌,致使原告闫某某和另外三人受伤。后原告闫某某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救治。院方诊断为左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等多处受伤,住院治疗23天后因无钱医治被迫出院,现医疗费共花去近40000元,而被告秦某某仅支付了5000元,庭审中变更垫付费用为3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9714.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某辩称:1.原告闫某某并非是经被告秦某某的雇佣而从事雇佣活动。原告闫某某和他人共同承揽被告秦某某的房屋拆建工程,其在拆建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伤害,被告秦某某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基于原、被告之间未形成雇佣关系,也不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被告秦某某在原告闫某某受伤后出于同情垫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尽到了相应的救助义务,原告闫某某再次要求被告秦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秦某某基于房屋拆建工程与刘洪录、王纪尧达成协议,将房屋的拆建工程承揽给了刘洪录、王纪尧,该二人又组织原告闫某某及其他人共同施工,原告闫某某及其他参与拆建工程的当事人应为共同责任人。因此原告闫某某主张向被告秦某某要求赔偿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某某因翻修位于台前县马楼镇前秦村的房屋,找到王纪尧、刘洪录负责具体施工。后王纪尧、刘洪录组织原告闫某某及其他人自带工具从事该翻修工程,该建筑队伍无资质,成员之间同工同酬。2015年9月15日11时许,原告闫某某等人在推除房屋北墙过程中,西墙往里倒塌,致使原告闫某某等人受伤。原告闫某某于当日被送往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诊断为:1.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右胫骨平台骨折;4.腰椎体及右侧横突骨折。原告闫某某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共计35400.2元。原告闫某某住院期间,被告秦某某共垫付医疗费4240元。另查明:因本次事故,原告闫某某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二次手术等继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其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67日,1人护理。原告闫某某因申请司法鉴定费用为2500元。再查明,原告闫某某兄弟二人,其母梁某某1925年3月17日出生。上述事实,有证人王纪尧、刘洪录当庭证言、病历资料、医疗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马楼镇闫庄村委会证明、王纪尧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双方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作受到雇主的支配和控制,是一种从属关系。而承揽关系则双方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加工承揽工作由加工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成果。本案中刘洪录、王纪尧组织原告等人自带工具从事房屋的翻建工程,其作业过程不受被告秦某某的指挥、监督等,自己独立完成工作成果,其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对于原告闫某某主张的原、被告之间成立雇佣合同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原告闫某某在作业过程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在推除北墙时,导致西墙向里倒塌,以致身体受到伤害,其自身存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秦某某作为定作人,明知王纪尧、刘洪录等人的施工队伍是临时组建,没有相应资质,而将房屋翻修工程交付王纪尧、刘洪录等人,被告秦某某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具体案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秦某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宜。本案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依法认定医疗费为35400元;2.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34311元/年计算,从事故发生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53天,其误工费为34311元/年÷365153天=14382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闫某某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23天,其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23天2人=3588元。原告闫某某院外护理期间为67天,需1人护理,其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67天1人=5226元。以上护理费共计88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30元23天=69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10元/天计算在合理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为10元/天23天=230元;6.交通费46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闫某某的伤残等级,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20年,因原告闫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0853元/年20年10%=2170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闫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有母亲梁绪平需要扶养,扶养人为2人,应当按照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合计为197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0.伤残鉴定费,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确认鉴定费为2500元;11、二次手术费等继续治疗费12000元,有司法鉴定在卷,本院予认确认。以上共计103154元。被告秦某某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36104元,因被告秦某某已经垫付医疗费4240元,故被告秦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闫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8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8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1695元,被告秦某某负担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李清川审判员 姜刘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岳彩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