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4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李成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成永,黄映明,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48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婷,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永,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王纯建,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映明,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原审被告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路赛格科技园4栋西十楼A座。法定代表人叶志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丽,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宇光,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成永以及原审被告黄映明、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如原告诉称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事发当日至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急诊治疗,门诊病历载明“交通事故致右臀部受伤……未见明显骨折。”诊断为:“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对症治疗……”同日医院开具的《门诊病假证明书》载明门诊诊断“右臀部右股部软组织挫伤”。原告提交其于当日进行DR检查的诊断报告,该报告载明检查部位系“盆骨正位|骨盆侧位”检查的诊断意见为“骨盆平片未见明确错位骨折,建议必要时CT检查”。2014年6月23日,门诊病历载明:“腰部伤痛,行走困难”医嘱“休息壹周;随诊”;同日《门诊病假证明书》载明诊断为“腰挫伤”。7月2日《门诊病假证明书》载明诊断为“腰腿痛”。7月6日门诊病历载明“CT未见异常”,同日门诊病历又载明:“MR胫骨平台骨折,……关节积液”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半月板损伤”,同日开具的《门诊病假证明书》载明诊断为“膝关节外伤;胫骨平台骨折半月板损伤”。原告于当日进行MR检查,检查报告载明检查部位为“MR膝关节(右侧)平扫”,诊断意见为:“1、右膝外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邻近骨髓水肿、软骨损伤。2、右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体部II°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变性。3、右膝前交叉韧带、腘肌腱损伤。4、右膝胫骨前肌……损伤,右膝关节少量积液”。原告提交其2014年7月28日至同年11月10日的连续《门诊病假证明书》,该期间医院一直以右膝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外伤、半月板损伤等诊断建议原告休息。北京大学深圳医院于2014年11月17日出具《住院简介》,载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2日住院治疗至17日,住院5天,入院情况中载明“患者以‘外伤后致右膝关节疼痛不适5个月’入院”,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外伤,半月板损伤”,出院诊断为:“1、右膝关节外侧平台骨折;2、右膝关节外侧半月板II°损伤;3、右膝关节比髌骨软骨,外侧平台软骨II°损伤”,出院医嘱载明:“……2、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贰月,休息期间留陪1人;3、加强营养,予以营养软骨等对症处理;4、门诊随访(周一门诊)”。原审法院分别向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医生于某某、曹某某医生进行询问,前者系原告2014年6月23日就医的接诊医生,确认原告受撞击的身体部位系腰部和腹部,该部位的撞击有可能造成腿部膝盖的骨折,且即使是粉碎性骨折亦可能于受伤当日难以发觉骨折部位;后者系原告受伤当日的门诊接诊医生,其确认原告受伤后根据原告自己的主诉和表现而对其臀部和腰部进行检查,确定右臀部受伤,而受伤当日检查的部位是髋关节,不是膝盖部位,从X光片只能看出髋关节没有明显骨折,不能确认其他部位有无骨折。同时确认,不是所有的骨折都有明显的痛感,粉碎性骨折确有可能不在第一时间发现具体的部位,原告受撞击部位不是膝盖,其在腰部、臀部受伤部分恢复了,膝盖骨折处才会显现出疼痛,原告在2014年的7月6日进行核磁共振检查,这项检查才能较为细致的反映出原告膝盖部位粉碎性骨折的情况。2014年12月22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显示该鉴定费用为2800元。原告主张被告黄映明及瑞和公司垫付部分医疗费,尚有2334.1元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支付,但全部医疗费单据均交给两被告,两被告主张其所收到的医疗费票据合计7705.2元,而两被告实际垫付的医疗费合计9732.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其已于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4000元,而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少于其与其他被告合计垫付的医疗费用之和。原告于第二次庭审时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291元,主张这些费用亦由其自行支付,要求被告赔偿。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收到的垫付医疗费高于实际费用,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2334.1元医疗费被告收取票据而未给付费用。另查,原告提交劳动合同、社保清单、工资条、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主张其受伤前月收入为3500元,且在本市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再查,原告父亲穆某某,1956年9月28日出生,母亲李某某,1958年2月14日出生,两人育两子女,均已成年。由××村村民委员会、六安市裕安区××乡、六安市裕安区民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载明,穆某某因车祸导致左腿骨折,不能参加体力劳动,李某某患多种疾病,常年药物治疗,失去劳动能力,两人均依靠子女扶养。又查,被告黄映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被告黄映明系被告瑞和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1、医疗费5000.8元;2、护理费13500元;3、误工费34000元;4、残疾赔偿金178612.4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33374元;7、交通费2000元;8、营养费900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鉴定费2800元;(以上费用合计298787.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属于非机动车一方,被告黄映明属于机动车一方,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承担。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黄映明时作为被告瑞和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被告瑞和公司应对被告黄映明的行为承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发生如下损失:1、医药费291元,原告主张其自行支付医疗费若干,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提交医疗费票据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三被告主张其已垫付的医疗费之和超过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没有有效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原审法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需一人留陪,该损失为9056.5元(50856元/年÷365天×65天),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的护理费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3、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事故误工,其于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3500元,其受伤后医院出具连续病假证明书,结合其住院简介,误工期间系自2014年6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合计误工7个月,误工损失24500元(3500元/月×7月);4、营养费,医嘱载明原告加强营养,原审法院酌定营养费损失4000元合理;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为500元(100元/天×5天);6、交通费,原告多次至门诊就医,出院后亦需复诊,原审法院依法酌定该损失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依法为178612.4元(44653.1元/年×20年×20%),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原审法院对接诊医生的调查笔录,可以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持续因伤痛就诊,且原告伤残部位的粉碎性骨折确有可能难以于第一时间发现、确诊,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原则,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其本案事故构成伤残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该辩称没有证据且与查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8、鉴定费2800元,有票据为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穆某某年满58岁,虽然其居住地之民政局出具证明证明其没有劳动能力,但该证明没有医院诊断为佐证,不足以证明其确无劳动能力,原告母亲李某某连于事故发生时年满57岁,符合赔付扶养费之法定标准,故其扶养费应为57624.8元(28812.4元/年×20年×20%×1人÷2人),原告主张该损失为33374元,系其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依法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为275133.9元(291元+9056.5元+4000元+500元+2000元+178612.4元+2800元+33374元+24500元+2万元)。对于原告过高部分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291元(11万元+291元),余额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成永损失275133.9元;二、驳回原告李成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836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争议金额49680.2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争议金额14820.4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广东省公安厅在2015年5月30日已发布《2015年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案在2015年7月9日开庭审理,辩论终结前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应该是2015年5月30日发布的标准。并且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8月26日对此标准进行确认,且于2015年9月9日将标准以通知的形式印发。通知载明“对于在本标准公布前本年度已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如适用了2014年计算标准的,二审或再审不再作调整。”说明了,在2015年9月9日后的判决应适用新标准。审结应当按照判决书送达为准,本案判决时间为2015年10月23日,送达更是2015年12月10日,故本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适用2015年标准。一审法院按照2014年度标准计算错误,争议金额14820.4元。二、一审判决误工费22505.4元无依据,争议金额24500元。《最高院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被上诉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社保清单显示其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3500元,但未提供误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事故后收入有减少。且即使有误工损失,根据《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以下简称《中院裁判指引》)第十八条的规定,最长误工期也应当仅能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共189天。一审法院按照医院出具的连续病假证明书结合住院简介认可误工7个月不合理。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24500元无依据,争议金额24500元。三、一审判决营养费4000元过高,争议金额2000元。《最高院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医疗机构有出具医嘱证明被上诉人需要加强营养,但被上诉人为九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的营养费为4000元明显过高。参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方法(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深圳法院普遍判决情况,十级伤残营养费酌定1000元,九级伤残营养费酌定2000元较合理。四、一审法院判决出院后护理费不合理,争议金额8359.8元。《中院裁判指引》第二十三条规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受害人主张出院或定残后的护理费可予以支持:(一)受害人伤残等级为三级或三级以上;(二)经鉴定,受害人出院后其生活确实不能自理的。”说明只有受害人伤残等级为三级或者三级以上,或者经鉴定受害人出院后其生活确实不能自理的才会支持其出院后护理费。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九级伤残,且无鉴定认可被上诉人出院后生活确实不能自理,说明被上诉人出院后根本无需护理。根据上述规定,不应当支持出院后护理费。一审法院依据医嘱全休2个月,休息期间留陪1人,支持出院后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医嘱出院后护理仅为一种建议,若有护理事实的发生,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出院后护理费票据或护理人员误工证明等,但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出院后有护理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住院5天,有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故护理费应为50856÷365×5=696.7元。一审法院判决护理费9056.5元不合理,争议金额8359.8元。被上诉李成永答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在2014年6月,应当适用2014年的标准计算,而且2015年的标准低于2014年的标准,本身就是不符合事实的,该标准不应当适用。二、被上诉人李成永受伤后没有再工作也没有领取工资,我方在二审提交了仲裁裁决书认定了这一事实。三、一审判决营养费4000元不符合标准,根据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90天,按照现在的生活标准,4000元的营养费不高。四、一审判决护理费过低,被上诉人除了有医院的证明以外,还有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也确定了被上诉人李成永的护理期为90天,而一审仅判了65天的护理费,根据李成永下肢骨折的情况下,护理是必需的。因此一审判决的护理费少了25天,而不是过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黄映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原审被告瑞和公司述称,其同意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一审第二次庭审时间是2015年7月9日。被上诉人李成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福劳人仲案[2015]2906号仲裁裁决书,用于证明其在劳动仲裁中申请了2014年6月16日-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误工费,但没有得到支持,其自从受伤以后就没有再领取工资。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份仲裁裁决书并不能显示被上诉人李成永在事故发生后没有领取工资,且被上诉人李成永在仲裁申请中请求的是2014年6月16日-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误工费,并不属于工资,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李成永在此期间未领取工资,也无法证明存在误工损失。原审被告瑞和公司称其同意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认定的部分损失金额是否正确。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李成永损失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出院后护理费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对于原审法院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6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是2015年7月,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误工费,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李成永未提供误工证明证明其事发后收入减少,不应支持误工费。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成永因本案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结合其受伤部位、伤情及医嘱情况,其受伤后需休息,客观上无法正常工作,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应支持其误工费的诉求并无不当。至于误工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后的收入损失由残疾赔偿金予以弥补,不应计入误工费,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成永的误工时间为189天,各方对于被上诉人李成永事发前的月收入为3500元均无异议,据此计得其误工费为22050元(3500元÷30天×189天)。对被上诉人李成永请求的过高部分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营养费,被上诉人李成永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载明其需加强营养,原审法院结合其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4000元,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维持。第四,关于出院后护理费,被上诉人李成永提交的其住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医嘱载明其出院后需“全休贰月,休息期间留陪1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其伤后的护理期为90日,结合被上诉人李成永的伤情,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李成永出院后的护理费,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李成永的损失总额为272683.9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291元,余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6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成永损失272683.9元;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成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94元(被上诉人李成永已预交),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1820元,被上诉人李成永负担1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负担475元,被上诉人李成永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虹代理审判员 XX峰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