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5年11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顺利,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邢西检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顺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邢台市桥西区爱民路79号院西门处,因其儿子张某乙与孙某发生争执,并被打伤一事,与张晓光发生争吵进而持铁锹拍打孙某。被害人裴某上前劝阻拉架时,被张某甲持铁锹打伤。经鉴定,裴某左侧眼眶外侧壁、下壁骨折系轻伤一级;左侧颧弓骨折系轻伤二级;左侧上颌窦前壁、后外侧壁骨折系轻伤二级;肢体皮肤软组织损伤系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以下情节: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5、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邢台市桥西区爱民路79号院西门处,因其儿子张某乙与孙某发生争执并被打伤一事,与张晓光发生争吵进而持铁锹拍打孙某,被害人裴某上前劝阻拉架时,被张某甲持铁锹打伤。经鉴定,裴某左侧眼眶外侧壁、下壁骨折系轻伤一级;左侧颧弓骨折系轻伤二级;左侧上颌窦前壁、后外侧壁骨折系轻伤二级;肢体皮肤软组织损伤系轻微伤。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害人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23日15时许,邢台市中华大街派出所接张某乙报警称其在邢台市爱民路与人打架,民警到现场后及时将张某乙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同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派出所供述其打人的经过。2015年10月7日,公安机关根据邢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对该案立案侦查。2015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对张某甲取保候审。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8月24日17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一张,证实被告人案发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4、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及情况说明,通过监控录像证实案发时的情形。6、法医损伤鉴定意见两份,证实2015年9月18日,邢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公(冀邢)鉴(法活检)字(2015)484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受检人裴某左侧眼眶外侧壁、下壁骨折系轻伤一级;左侧颧弓骨折系轻伤二级;左侧上颌窦前壁、后外侧壁骨折系轻伤二级;肢体皮肤软组织损伤系轻微伤;2015年9月10日,邢台市公安局作出公(冀邢)鉴(法活检)字(2015)485号法医损伤补充检验鉴定书,受检人张某乙左眼钝挫伤系轻微伤。7、公安机关查找证人情况说明,经邢台市公安局中华大街派出所民警多次到邢台市爱民路花园附近走访,没有找到夺走张某甲铁锹的人。8、证人孙某的证言,2015年8月23日15点左右,其将车停到七十九号院地下车库,其从车库上来后坐进裴某车上,裴某开车沿爱民路向北行驶,走了二三百米远时,一辆停在路西侧的白色轿车驾驶车门打开,下来一名男子(指张某乙),裴某的车与该男子的车错车时,该男子骂了一句,裴某下车与该男子理论,其随后也从副驾驶座位上下来与该男子理论,之后该男子对其动手,其二人就打了起来,裴某一直在拉架,其和该男子相互对骂,这时裴某拉着该男子,其就向北走了。其向北走了几米远后,一名老头(指被告人张某甲)拿着一把铁锹从南侧过来,上来就用铁锹拍了其头顶一下,其被拍倒在地,接着老头用铁锹又拍了其头右后侧,之后裴某跑过来拉架,也被老头用铁锹拍了一下,拍到裴某的左脸上,其起身就向北跑了。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5年8月23日15时45分左右,其开车到七十九号院西门南侧处停车,把车停在路西侧,其准备打开驾驶车门下车,刚打开一个门缝,没有注意到由南向北过来一辆车,该车停在其车北侧,其下车后,该车上的一名男子(指孙某)在车内就骂人,其问他骂谁,该男子就从车上下来向其走来,说道:“你长眼没有,会开车吗?”其还没说两句话,这男子用手掐住其脖子将其往后推,并用另一只手打其,接着其与该男子打了起来,这时一名女子(指裴某)从那辆车上下来,到二人中间,并拉住其让这名男子走,其拉着该男子不让走,这名男子挣脱开后开车向北走了。该女子向北走,其一边跟着,一边报警,大约走了100米远,该男子拿着一根木棍冲其走来,这时其父亲张某甲过来,问其情况,其说是该男子打的,其父亲就拿着一把铁锹向着该男子走去,该男子就将木棍向其父亲投去,该男子走到西侧便道上,其父亲就用铁锹顶住该男子,将他弄倒地上,他们二人就抓着铁锹抢,相互用拳打对方,其和那名女子赶紧过去,其对那女子说赶紧把他们拉开,之后其拉着其父亲,那女子拉着那名男子。过了一会民警赶来,那名男子却不见了,后来其被带到派出所。那名女子的伤是在其父亲与该男子扭打在一起时,其和那名女子过去拉他们时造成的。10、被害人裴某的陈述,2015年8月23日16点左右,其开车由南向北到爱民路七十九号院西门地库处,一名男子(指张某乙)将车停在爱民路西侧后就开车门,其说:“这孩子开车也不看。”这名男子就说其骂他了,这时孙某从其车副驾驶座位上下来与该男子理论,之后两人动手厮打在一起,其在他们二人中间劝架,该男子说其拉偏架将其扔倒在地上,其起来后看到孙某和该男子眼睛均有淤血,就劝该男子并向他道歉,之后孙某开其车向北走,其和该男子在后面向北走,行走途中其看到该男子的老爷子(指被告人张某甲)出来并扛着一把铁锹在其后面,给他儿子说:“打个架,都不会打。”之后其看到孙某从路东侧小区出来,他一伸头又回去了,然后就拿着一根木棍出来,其跑过去拦孙某,他就把木棍向对方投去但没投到人,孙某就到马路西侧向北走,老头在后面追。孙某返回指着自己的头说:“你拍死我吧!”老头(指被告人张某甲)用铁锹头拍孙某头顶一下,孙某就倒地了,接着老头用铁锹头拍打孙某的屁股及后背,其就过去拉老头,老头就甩了其一下,甩其的同时用铁锹打在其左脸上,其被打倒在地,眼镜也被打掉,他的儿子就劝其让其走。老头被人劝开后,向南走,其就拉老头不让他走,老头还对其说一些不好听的话,之后这老头就回家了,他的儿子一直拦着其,直到民警赶到。1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5年8月23日15时30分左右,其在家后院用铁锹倒垃圾,听到外面有人和其儿子张某乙吵架,其拿着铁锹走出去看到其儿子用手捂着眼,其问怎么回事,其儿子说是一名男子打的,向北跑了。其说不能让他跑赶紧追,其和儿子二人前后追到名仕花园小区门口,那男子拿着一根木棍冲其过来,然后用木棍冲其投过来被其躲开,之后其拿着铁锹与该男子打了起来,期间该男子被其弄倒在地并躺在地上,后来一名女子(指裴某)用木棍打了其后背一下,其就抢该女子的棍子,该女子就向前倒在地上。后来那名男子开车向北跑了,该女子就抓着其不让走,其拿铁锹抡了该女子一下,后来其就回家了。12、调解笔录及交款、领款证明,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支付被害人裴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其家人与他人发生争执,进而持铁锹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裴某身体一处轻伤一级,二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持铁锹致使被害人受伤,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起因是孙某与张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张某甲在与孙某殴打的过程中,被害人裴某因上前拉架被致伤,因此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负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邢台市桥西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综上,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元代理审判员 聂晓方人民陪审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灿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