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李某1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李某1,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李莹,西平县盆尧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者。被告苏某,女,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李某1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我与被告苏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3。2013年底我们俩人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儿李某2、儿子李某3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苏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1与被告苏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3。2013年春节后,原、被告生气,被告以出去打工为由离家外出,期间我们之间没有联系;2014年春节后,我们又因琐事吵架,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建立和存续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感情一直不和,2013年原、被告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近一年,期间从未与原告联系;2014年春节后,原、被告再次生气吵架,被告即外出,经多方寻找,至今无音信,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2、儿子李某3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目前下落不明,且原告愿意直接抚养李某2、李某3,并自理抚养费,故原、被告婚生女儿李某2、儿子李某3应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1与被告苏某离婚。二、原告、被告婚生女儿李某2、儿子李某3由原告李某1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诚慧代理审判员 樊浩强人民陪审员 张金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