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3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龚益成与傅华忠、傅兰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益成,傅华忠,傅兰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3184号原告龚益成。委托代理��王俊,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华忠。被告傅兰青。原告龚益成为与被告傅华忠、傅兰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卿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益成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华忠、傅兰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益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木柴。双方于2014年5月22日进行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木柴款2万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中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时至今日,两被告仍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万元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傅华忠、傅兰青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柴。2014年5月22日,经双方结算,第一被告尚欠原告木柴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但未约定支付期限及利息。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货款,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龚益成与被告傅华忠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欠款应及时支付。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支��货款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华忠、傅兰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华忠、傅兰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龚益成货款人民币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傅华忠、傅兰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 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贾惠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