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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5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秦立刚与被上诉人金芝喜、金英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立刚,金芝喜,金英杰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5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立刚,男,197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薇,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芝喜,男,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英杰,女,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秦立刚因与被上诉人金芝喜、金英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二初字第08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宏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周海鹏、代理审判员史舒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金芝喜诉称:1、原告与被告金英杰于2015年2月2日在于洪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上述房产权归原告金芝喜所有。由于开发商的原因房产证一直没有办理,原告无法将房产权过户。2015年12月份开发商能办理房产证时,才发现涉案房屋被法院预查封,所以我马上提起执行异议。2、被告金英杰与被告秦立刚在2015年4月发生了借款案,由于该处房产一直备案在原告金芝喜和被告金英杰双方名下,故在被告人金英杰的借款案件中,贵院在2015年10月20日将此房产查封,随后原告在贵院提出了异议申请,被贵院在2015年12月7日驳回。原告金芝喜认为被告人金英杰的借款案是在2015年4月发生,因此原告金芝喜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现提起诉讼,1、停止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63-1号211室房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审被告秦立刚辩称,金英杰于2015年4月份向我借款时,拿着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离婚证原件、民政局出具的离婚后涉案房屋归金英杰所有的证明原件,向我作为抵押借款40万元,因原告没到位,无法办理抵押公证,所有我和金英杰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一个月后,金英杰给我单位同事打电话,说涉案房屋她已出卖,所有手续要给对方审核,我同事拿所有手续原件到涉案房屋处,交给金英杰,金英杰将所有手续当即递向窗外他人,十天后,购房合同出现在原告手中,原告到其他房产中介抵押借款。原审被告金英杰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涉案房屋确系在离婚时分劈给原告,我与被告秦立刚的借款是在离婚后形成的,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涉案房屋没有更名至原告名下,是因为开发商一直无法办理房产证,我与原告约定一旦能办理房产证,就将涉案房屋更名至原告名下。我与秦立刚借款过程中,涉案房屋的原始材料我交给秦立刚均是复印件,交给他的原件是我父亲所有的一处房产。我没有给秦立刚处打电话,要他们将涉案房屋的原件送给我,我又递给他人这个事实。我当时向秦立刚借款时,将涉案房屋的入住通知单原件也交给秦立刚了,涉案房屋是2013年3月份办理入住的,我和原告离婚时,入住通知单已经没有用了,原告只拿走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秦立刚依据(2015)于民三初字第0134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于洪区人民法院执行备案在金英杰、金芝喜名下的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63-1号211室房产。原告金芝喜对查封执行措施提出了书面异议,法院作出的(2015)于执异字第7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金芝喜的异议。另查,原告与被告金英杰于2015年2月2日在于洪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上述房产权归原告金芝喜所有。2015年4月被告金英杰向被告秦立刚借款,后双方在法院对借款事宜达成调解协议,法院出具调解书,因被告金英杰未全面履行,被告秦立刚申请执行。再查,2015年12月份涉案房屋可以办理房产证。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被告金英杰向被告秦立刚借款发生在原告金芝喜与被告金英杰离婚之后,故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金芝喜对此不承担还款义务。原告金芝喜与被告金英杰在于洪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的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法有效。原告金芝喜与被告金英杰离婚时已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金英杰对涉案房屋不具有处分权。涉案房屋虽然仍备案在双方的名下,鉴于涉案房屋于2015年底才可以办理房产证,原告金芝喜与被告金英杰约定办理房产证后即办理更名手续,不存在过错,故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所以原审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不得执行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63-1号211室房屋。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芝喜承担。宣判后,秦立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金芝喜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名为协议离婚,实为恶意逃债。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离婚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涉案房产金英杰仍然有一半份额,法院可以依法处置,用于偿还金英杰对外所欠的债务。被上诉人金芝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理由:答辩人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恶意逃债。金英杰与秦立刚之间因借款形成的抵押担保关系依法不成立,上诉人在明知涉案房产归属金芝喜的前提下,为金英杰提供借款担保,主观上存在恶意。被上诉人金英杰答辩称:我向上诉人借款348000元,提供涉案房屋复印件、我父亲另一处房子的房产证至今仍在上诉人手中。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执行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审查的焦点为案外人金芝喜就执行标的即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涉房屋能否继续执行的问题。上诉人秦立刚与被上诉人金英杰之间因借款合同纠纷达成民事调解,上诉人作为债权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查封了备案在金英杰和金芝喜的名下的案涉房屋,金芝喜以其对涉诉房屋具有所有权为由提出异议,酿成本案诉讼。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一方面,从金英杰和金芝喜的离婚与秦立刚与金英杰借款时间比较来看,前者时间在先,且在金英杰和金芝喜离婚协议中,已对涉诉房屋归金芝喜所有进行了明确约定;另一方面,从案涉房屋权属登记情况来看,虽然仍备案在金英杰和金芝喜的名下,但鉴于涉案房屋于2015年底才可以办理房产证,金芝喜与金英杰约定在可以办理房产证后即办理更名手续,不存在过错,故可以认定金芝喜系案涉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原审法院在执行秦立刚与金英杰之间借款合同纠纷(2015)于民三初字第01341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强制执行属于案外人金芝喜所有的房屋,显系不当,已侵犯到金芝喜的民事权益,应不得执行该案涉房屋,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准确。上诉人提出的二被上诉人名为协议离婚,实为恶意逃债等上诉理由,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以对抗金芝喜对涉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秦立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宏斌审 判 员  周海鹏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