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3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康信与林祖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信,林祖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3民初557号原告康信,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代理人林灿业,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祖影,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康信诉被告林祖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灿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祖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信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间,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计120,000元。之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2014年3月18日,原告因考虑诉讼时效,要求被告重新更换出具了三张借条,对截止当日尚欠的借款110,000元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限一年。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祖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对原先三笔借款余欠本金人民币110,000元重新予以确认。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均为一年,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张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祖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康信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林祖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淑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