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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27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谢XX与代X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XX,代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7民初147号原告谢XX,女,1982年11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程浩宸,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代XX,男,1985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谢XX诉被告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程浩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XX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代XX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万元,1月31日被告代XX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4万元。被告代XX于2015年1月31日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用云AXXX**号车辆作为借款抵押,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代XX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6万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止),共计人民币12.6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代XX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代XX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谢XX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代XX未赔还借款。原告谢XX遂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代XX赔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代XX应赔还原告谢XX借款本金10万元。关于原告谢XX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6%支持其逾期利息。被告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还原告谢XX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28日止)。二、驳回原告谢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0元,由被告代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忠云审 判 员  金永江人民陪审员  王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普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