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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季元与祝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季元,祝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765号原告:李季元,职工。被告:祝建华,农民。原告李季元与被告祝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持借条一份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支付自2016年4月之后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季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来均在杭州打工。2014年4月16日,被告祝建华向原告李季元借款5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条中载明了被告的身份信息和电话号码,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季元与被告祝建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确认为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祝建华偿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祝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建华归还原告李季元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祝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庞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