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坡法民一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林土全、冯田春等与卢煜基、吴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土全,冯田春,冯林养,冯贵明,卢煜基,吴旭华,江西骏琪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民一初字第364号原告林土全,女,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1267。是受害者冯罗德妻子。原告冯田春,男,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1134。是受害者冯罗德儿子。原告冯林养,男,汉族,住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1154。是受害者冯罗德儿子。原告冯贵明,女,汉族,住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1126。是受害者冯罗德女儿。原告林土全、冯田春、冯贵明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林养,上述原告之一。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奕钦,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煜基,男,汉族,住广西灵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438。被告吴旭华,男,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公民身份号码:×××5814。被告卢煜基、吴旭华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业光,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骏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法定代表人舒发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源海,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负责人李沁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权,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辉,广东汉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负责人冯海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春安,该公司职工。原告林土全、冯田春、冯林养、冯贵明诉被告卢煜基、江西骏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琪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无锡滨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时根据被告骏琪物流公司的申请,追加吴旭华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田春、冯林养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奕钦,被告卢煜基、吴旭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业光、被告骏琪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源海、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滨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土全、冯田春、冯林养、冯贵明起诉称,2015年9月11日,被告卢煜基驾驶赣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吴川市往湛江市方向行驶,15时40分左右,行驶至湛江市坡头区官渡镇大垌村路段时,将由冯罗德驾驶的粤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子森、梁秀珍)撞倒,发生造成冯罗德现当场死亡,李子森、梁秀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卢煜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卢煜基、骏琪物流公司是赣D×××××的驾驶人、车主,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两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被告骏琪物流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吴旭华,原告遂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卢煜基、吴旭华、骏琪物流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9928.7元(死亡赔偿金233386.2元、丧葬费29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被抚养人冯林养的生活费166870元);2、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滨湖支公司、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四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2、《户口簿》,3、《证明》,4、《户籍证明》,证据1至4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卢煜基身份证》,6、《机动车驾驶证》,证据5至6证明被告卢煜基的基本情况。7、《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赣D×××××车车主是骏琪物流公司。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0、《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据9至10证明赣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情况。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及发票》,证明粤G×××××摩托车的保险情况。1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冯罗德是粤G×××××摩托车的车主。13、《××人证》,证明原告冯林养四级××。14、《坡头区官渡镇卫生院诊断证明》,15.《火化证书》,证明冯罗德因本案事故死亡。被告卢煜基、吴旭华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款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二、根据被告卢煜基已向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的复核申请和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终止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程序的客观事实,原告据以主张要求被告卢煜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湛坡公交认字[2015]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不能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证据使用的。三、从交通肇事犯罪刑事角度分析,本案的事故责任承担也不应由被告卢煜基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如果卢煜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已应对卢煜基进行刑事拘留了,而不是至今都没有进行交通肇事犯罪立案侦查。因此,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卢煜基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四、根据交警部门的案件材料,受害者冯罗德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存在重大过错行为的,其持超过有效期的E证驾驶证驾驶粤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卢煜基驾驶的赣D×××××车右前方忽然左转调头,且粤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加装的遮阳伞严重影响了冯罗德的驾驶员视线,以致造成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冯罗德在本案事故中存在二个过错行为,是引发本案事故的重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五、由于被告卢煜基驾驶的赣D×××××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滨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诉请的赔偿款项没有超过人寿财保无锡滨湖支公司的保险赔偿限额,因此,原告诉请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滨湖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滨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再由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滨湖支公司按事故同等责任5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由被告卢煜基、吴旭华承担赔偿责任。六、原告诉请的赔偿款项应依法予以核定。死亡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20000元核定较为适合。抚养费不应当进行计算,因原告仅提供冯林养的××联合会的××证书,该证书并不能确定原告冯林养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七、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旭华已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35000元,该预付款请求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滨湖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吴旭华,以减少吴旭华的索赔手续。八、原告诉请由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不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对其诉讼请求不能获得支持部分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卢煜基、吴旭华对于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证明被告卢煜基已对湛坡公交认字[2015]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服,依法向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了事故认定复核。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因原告的起诉终止了该事故认定复核程序;2、《赔偿凭证》,证明被告吴旭华已向原告预付了事故赔偿款35000元。被告骏琪物流公司答辩称,一、湛坡公交认字[2015]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明事故事实不清,认定事故责任不公。第1、该认定书道路设有“双向交通”,事故两车“对向行驶”,没有反映两车行驶占道状况、道路碰撞方位与车辆碰撞部位,没有指出货车未按交通指示通行的具体表现。因此,仅凭货车超过限速标志的最高时速和货物超载,不足以认定该车成为引发事故的全部原因。可以说,事故认定书认定货车司机卢煜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依据不足。第2、由于摩托车在发生事故时的行驶情况和状态不明,认定书认定冯罗德对事故不负责任显属偏袒。认定书认定冯罗德的驾驶证有效期过期,摩托车擅自加装遮阳伞,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乘坐人员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该过错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首先,摩托车如按核定1人乘坐,本案至多是一死一伤;其次,摩托车乘坐人如戴安全头盔,冯罗德头部碰撞时也会有所缓冲而减轻伤害。因此,请求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审查,重新查明事故事实,重新认定卢煜基和冯罗德的交通事故责任。二、原告诉请的赔偿款项与费用不当。冯罗德发生事故时已年过61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冯林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合法,冯林养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冯罗德在事故发生已61岁,已达到丧失劳动能力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不应当承担对成年人冯林养的抚养义务。冯林养的××问题,应由政府和社会通过救济和扶助办法解决。三、赣D×××××车办理了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建议对本案的受害者按赔偿费用所占份额进行分配。四、骏琪物流公司只是赣D×××××事故车的名义车主,对车辆不具有实际控制和支配的权利,不享有车辆营运的利益,与驾驶人也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吴旭华,骏琪物流公司与吴旭华存在车辆挂靠和委托服务关系。因此,骏琪物流公司只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骏琪物流公司对其答辩内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1至3共同证明骏琪物流公司主体合法。4、《汽车销售合同》,5、《营运车辆委托服务合同》,6、《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证明一、被告吴旭华于2012年10月20日与骏琪物流公司签订《营运车辆委托服务合同》,吴旭华于2013年12月9日从南昌市佳迅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了本案事故车赣D×××××号重型车,吴旭华为该车的实际车主,骏琪公司为名义车主。第二,按照《营运车辆委托服务合同》的约定,由吴旭华承担保险费,骏琪物流公司为赣D×××××车购买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7、《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查明的事实不清,认定责任不公,责任划分依据不足。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滨湖支公司答辩称,一、赣D×××××在我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和强制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肇事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装载超重,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行驶,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需要扣减免赔率20%,同时在我公司承担责任前,请法院依法核实司机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若该两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将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由于本案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的情况,请法院在处理时在交强险部分预留部分给伤者。三、对湛坡公交认字[2015]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我公司不予认可,冯罗德在本案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请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进行认定。四、死亡赔偿金应按19年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3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五、我公司不是真正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滨湖支公司对其答辩内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证明投保车辆赣D×××××存在保险条款第九条第2.4项的情况,应扣除免赔率20%。被告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不到庭应诉,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其公司无需对本案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及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在发生时,粤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由冯罗德驾驶,同进搭乘李子森、梁秀珍,因此事故发生时,冯罗德及李子森、梁秀珍均是粤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上人员。粤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只在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约定,交强险中的受害人是不包括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的。本案中,冯罗德的损失是属于是本车被保险人、本车车上人员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的范围。因此,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不需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诉讼费承担的问题,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不是侵权人,不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承担诉讼费无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对其答辩内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本车车上人员以及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取得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交通事故现场图》,3、《询问笔录》,4、《医院诊断证明》,5、《死亡证明》,6、《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与委托书》,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与委托书》,8、《赣D×××××号重货车与粤G×××××号两摩车车速鉴定》,9、《道路交通事故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与委托书》等等。经开庭质证,被告吴旭华、卢煜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7,9-12,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情况,因该认定书被告吴旭华不服已申请了复核。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异议,该证据与本案要证明的事实无关联。被告骏琪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6,9-12,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骏琪物流公司是被挂靠单位。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真实反映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不公正,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冯林养的××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滨湖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7,9至12,14、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冯罗德存在过错,法院应重新认定责任。对证据13,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认定冯林养是被抚养人范畴。原告对被告吴旭华、卢煜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警支队不予受理是合法的。本案应按坡头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进行处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骏琪物流公司、人寿财保无锡滨湖支公司对被告吴旭华、卢煜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骏琪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3、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另认为骏琪物流公司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现无证据否定该认定书。被告吴旭华、卢煜基对被告骏琪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同意骏琪物流公司所证明事实。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滨湖支公司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至6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7,同意骏琪物流公司所证明的内容。原告对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滨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条款上没有投保方的签名确认,无法证实是双方约定的条款。另该条款为格式条款,限制了原告的权利,减少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是无效的条款。至于《证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吴旭华、卢煜基、骏琪物流公司对人寿财保无锡滨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条款没有投保方的签章,不能证明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合同条款。至于《证明》,没有落款时间,适用的时间不清楚,不能证实其要证明的内容。原告对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吴旭华、卢煜基的陈述有异议,认为两人作了与其有利的陈述,陈述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吴旭华、卢煜基对该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书没有根据询问笔录作出正确的责任划分。被告骏琪物流公司认为责任认定书没有反应车辆在碰撞时的真实情况,事故中冯罗德没有戴安全头盔的过错导致严重的后果,冯罗德应当负本案损失的部分责任。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滨湖支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吴旭华、卢煜基、骏琪物流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卢煜基驾驶赣D×××××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吴川市往湛江市方向行驶,15时40分左右,行驶至湛江市坡头区官渡镇大垌村路段时,与由冯罗德驾驶的粤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子森、梁秀珍)发生碰撞,造成冯罗德现当场死亡,李子森、梁秀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1月16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作出湛坡公交认字[2015]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煜基驾驶车辆行经设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时行驶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未按照道路交通标志指示通行,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的交通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冯罗德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擅自加装遮阳伞、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乘坐人员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交通行为不是造成该事故的过错,因此,认定被告卢煜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梁秀珍、李子森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旭华已向原告赔偿35000元。另查明,赣D×××××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骏琪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吴旭华,吴旭华将该车委托被告骏琪物流公司代办车辆运行手续,车辆的占有、使用、支配、收益由吴旭华享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滨湖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另机动车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中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粤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冯罗德,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卢煜基为被告吴旭华雇请的司机,与吴旭华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卢煜基处于工作期间。案外人梁秀珍、李子森对其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再查明,原告林土全、冯田春、冯林养、冯贵明是受害者冯罗德的妻子、儿女及第一顺序继承人。冯罗德是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岁。冯林养是肢体四级××人。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吴旭华、卢煜基、骏琪物流公司、人寿财保无锡滨湖支公司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冯罗德在与赣D×××××车对向行驶时忽然掉转车头,赣D×××××车无法避让才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意见,只是被告吴旭华、卢煜基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另认为冯罗德的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摩托车擅自加装遮阳伞,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乘坐人员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交通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存在过错的意见,理由不成立,冯罗德虽存在上述交通行为,但其该些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此,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坡头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煜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罗德及案外人梁秀珍、李子森不承担事故责任的定责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滨湖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卢煜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卢煜基是被告吴旭华雇请的司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卢煜基在本事故中造成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吴旭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骏琪物流公司代吴旭华办车辆运行手续,与吴旭华形成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根据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对原告的损失与吴旭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赣D×××××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滨湖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吴旭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滨湖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赣D×××××超载行驶,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故依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约定,增加免赔率为10%。则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滨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应赔偿的数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后再予以赔偿,该10%免赔率内的损失由被告吴旭华承担。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滨湖支公司以一份没有日期的《证明》认为赣D×××××车没有按约定在行驶区域内行驶,应增加10%免赔率的意见,因该证明没有出具时间,不能证实在本案事故发生前所出具的,因此,对人寿财保无锡滨湖支公司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求被告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冯罗德是被保险机动车的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人民财保湛江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事故另造成两人受伤,伤者具体损失数额尚无法确定,因此,本院依法按照平均分配的预留方式确定本案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数额。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款项中,被告均提出异议,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参照的《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对于其合理的损失确定为:1、死亡赔偿金。冯罗德为农业家庭户口,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冯罗德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19年,即为232666.4元(12245.6元/年×19年)。2、丧葬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丧葬费为29672.5元在法律规定计算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冯罗德的死亡给各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故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适合,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至3项应赔偿数额合计为312338.9元。该赔偿款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滨湖支公司在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36666元(按照110000元的三分之一计算,余下部分为预留份额),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为275672.9元(没有超过100万元的三分之一),由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滨湖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90%(减除免赔率1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48106元,余下10%的赔偿数额27566.9元由被告吴旭华与骏琪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吴旭华已赔偿原告35000元,故其多支付给原告的7433.1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滨湖支公司减少支付给原告后再予以返还给被告吴旭华,即被告人寿财保无锡滨湖支公司尚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为277338.9元。原告冯林养持有中国××人联合会颁发的××人证,应由国家有关部门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另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只能证实冯林养是××人,但不能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更不能证实其无其他生活来源,且冯罗德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可视为被扶养人的对象。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诉请被告应赔偿原告冯林养的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土全、冯田春、冯林养、冯贵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733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土全、冯田春、冯林养、冯贵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00元,由被告吴旭华承担6500元,原告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木荣审判员 林小红审判员 严 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的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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