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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一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向某婚约财产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向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1162号原告舒某某,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舒斌,男,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某,男,1993年2月16日出生,土家族,务农。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向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建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柏春、刘桃芳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张茜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2014年8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订婚,并给付被告彩礼48000元,给原告13个亲戚每人260元,共计3380元,两项共计51380元。原、被告在几个月的相处过程中,因性格不合,共同语言少,女方不愿做事,双方矛盾升级,最后被告不愿到原告家去了。原告多次接被告,被告及其父母都断然拒绝。原告迫于无奈于2015年7月20日请求派出所、河上坡村、红堰村干部出面调解,被告及其父母承认得到51380元彩礼的事实,并表示愿意和好。2015年9月20日,原告到被告家商量结婚日期的时候,遭到被告母亲及亲戚的强行阻拦,并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拒绝与原告登记结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某返还原告舒某某人民币513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舒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溆浦县桥江镇河上坡村委会主任向祚格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为与被告结婚,给付了被告彩礼48000元,给被告亲戚13人每人260元,给3个媒人每人1200元,在桥江派出所进行调解的时候,原、被告双方及双方父母都认可的事实;2、证人田某某调查笔录1份,证明桥江派出所对原、被告进行调解的时候,原告认可从被告处得到礼金48000元,13个亲戚每人得到260元的红包的事实;3、溆浦县桥江镇河上坡村委会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5年7月20日,桥江派出所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女方认可从原告处得到彩礼48000元,13个亲戚每人得到260元,3个媒人每人1200元的事实。被告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3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故其内容应是客观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本院采信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舒某某与被告向某2014年8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10月1日订婚,原告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48000元,被告当日返还原告礼金6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1月,原告舒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某返还原告给付给被告及其亲戚的礼金共计51380元。本院认为:原告舒某某以结婚为目的,按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向某彩礼,现被告拒绝与原告结婚,其收受的彩礼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亲戚的红包,不属于彩礼,是一种自愿赠与行为,其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某返回原告舒某某彩礼42000元;二、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建林人民陪审员  刘桃芳人民陪审员  梁柏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茜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