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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吴大伟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旭军,吴大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818号原告: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文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军,住敦化市。被告:吴大伟。原告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旭军、吴大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军、吴大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1日,被告张旭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11日,利息为月息2%,被告吴大伟为被告张旭军本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合同还款时间已过,被告张旭军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旭军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吴大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给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2400元(本金4万元,合同内利息2400元=4万元×2%×3个月及逾期利息3月1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为2%),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旭军、吴大伟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张旭军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151211011《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旭军出借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1日始至2016年3月11日止,月利率为2%,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借款合同10.2条约定:张旭军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贷款人对逾期借款在逾期期间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当日,原告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旭军交付借款4万元。同日,被告吴大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51211011《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公司与债务人张旭军所签订的编号为151211011《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吴大伟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本金数额为4万元。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所有主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担保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原告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张旭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旭军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张旭军支付借款4万元,被告张旭军应承担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张旭军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属于违反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旭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张旭军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由于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已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逾期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之规定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400元(合同约定期间的利息,即2015年12月11日-2016年3月11日,共计3个月,月利率为2%)及逾期期间的利息1305元(即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4月29日,共计49天,月利率为0.000666),合计370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大伟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是有效合同。故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固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吴大伟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理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大伟负连带责任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旭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敦化市文和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3705元,合计43705元;二、被告吴大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张旭军、吴大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张旭军负担,被告吴大伟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春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