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朱挺峰与郭先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挺峰,郭先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681号原告朱挺峰,男,汉族,1977年5月12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被告郭先荣,男,汉族,1978年9月7日生,赣州市南康区人,住南康区。原告朱挺峰诉被告郭先荣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先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挺峰诉称,2014年初,原、被告均承揽鸿泰公司广告牌业务,鸿泰公司将应给原告的部分业务款给了被告,后经几方协商,该款由被告直接向原告偿还。2014年3月29日,经原、被告确认后,被告立下字据欠原告29000元。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郭先荣支付原告朱挺峰欠款29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一张。被告郭先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基本事实相符。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先荣尚欠原告朱挺峰29000元,有欠条等佐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款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先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先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挺峰欠款29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挺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郭先荣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谢海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高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