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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海平与郭卡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平,郭卡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930号原告:王海平。委托代理人:何泽华。被告:郭卡洪。委托代理人:郭向济。原告王海平为与被告郭卡洪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娟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泽华,被告郭卡洪的委托代理人郭向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海平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年初,被告聘用原告为被告承接的西宁平安县保障房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整个工程的建造。同时,应被告请求,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部分设备以12万元的价款转让给被告。2014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2015年春节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余款至今未支付。为此,诉请要求:一、判令被告郭卡洪支付原告劳务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11400元(自2014年6月2日起按月息0.6%暂算至2016年1月2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郭卡洪支付原告材料款及劳务款107189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计算标准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王海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二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10万元、材料款及工资款207189元,共计307189元的事实。2、领款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数额为207189元欠条中的12万元是由该领款单中的12万元材料款结算得来的事实。被告郭卡洪答辩称:1、本案被告不适格。郭卡洪是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责人,原告王海平是浙江省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平安县保障房项目负责人,郭卡洪所签的欠条实质是结算单,其签署欠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原告陈述被告拖欠其劳务款、材料款本息合计218589元,与事实不符。两张欠条之间有包含关系,因此扣除原告自认已支付的10万元,尚欠金额为107189元。原告提前支取各项费用15万元,另现金收取4万元。故原告倒欠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81811元。3、欠条是被告醉酒后出具的。4、原告是受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被告郭卡洪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汇款凭证三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1万元款项的事实。2、王海平2012年全年对账单、2013年春节后财务对账单(复印件)一份(共一页),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在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提前支取了219351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是其醉酒后出具的,对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同一时间段的工资款结算到两张欠条中,与常理不符,两份欠条可能存有包含关系。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1万元的事实,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西宁市平安县保障房工程的项目经理,聘用原告负责该工程的建造工作。2014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2013-2014年材料款及工资款207189元,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另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2013-2014年度工资款10万元,于2014年6月1日前支付。此后,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12月25日、2016年2月7日分别向原告转账5万元、5万元、1万元,三次共计支付11万元。原告自认上述还款11万元为归还本金。截止2016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197189元。本院认为,被告郭卡洪出具欠条的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原告的款项,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关于本案主体不适格、被告系受浙江广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两份欠条有包含关系及原告现金收取4万元等辩称意见,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本案欠条为其醉酒后出具的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使确为醉酒后出具,也不能成为其承担付款义务的阻却事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卡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海平欠款19718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9元(已减半),由原告王海平负担167元,被告郭卡洪负担2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巧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