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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2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民初426号原告张某某,女,甘肃省古浪县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禄山,男,甘肃省古浪县农民。被告李某某,男,甘肃省古浪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其才,男,甘肃省古浪县民权教育工作站教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亢永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禄山、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其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日依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1月25日在古浪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1月14日生育长女李某某,2012年11月19日生育次女李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沟通不够,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及其家人看不起原告,并威胁、辱骂原告。现原、被告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婚生女李某某、李某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2013年3月,原告要外出打工,被���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后原、被告断断续续均外出打工,但一直在一起生活。2016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在古浪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2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农历正月初六日在依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10年1月25日在古浪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1年1月14日生育长女李某某,2012年11月19日生育次女李某某。婚后双方为琐事发生争执。2016年农历正月十八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多年,生育二女,已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产生了矛盾。今后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相包容,还是能够生活在一起,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亢永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祥昭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