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2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俊平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小王庄社区管理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俊平,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小王庄社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终2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平。委托代理人张清武,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军政,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小王庄社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小王庄村。法定代表人韩礼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浩,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俊平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3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俊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清武、张军政,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小王庄社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俊平户籍所在地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沈庄子大街庆兴里5号,李俊平户籍内人口分别是:米建新、米玥、李俊平。原告公公米宝和在被告村中购买房屋居住十余年,但户口一直未迁入被告村中。户籍内人口分别是:邵文英、米宝和,邵文英已于2013年5月去世。2008年,被告村因城市规划需要征地,面临拆迁。关于补偿分配方案问题,该村于2008年6月25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必须持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且户口在本村,按照户口本人数发放;户口不在本村的不予发放。于2009年2月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支部党员会议,再次明确上述事项。同时为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2013年12月3日,被告与米宝和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协议第一项约定:米宝和就被拆迁房屋坐落于东丽区万新街道小王庄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东2004第00229,建筑面积105平方米。第二项约定:被告对米宝和房屋按照“就地解决”、“拆一还一”、“按协议编号顺序选房”的办法实行房屋置换,置换房屋坐落在成林道南侧、跃进路西侧的小王庄村还迁楼。……第四项约定:被告不向米宝和提供临时周转房,米宝和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被告自2009年4月起,按每月每人500元标准付给米宝和临时安置补助费,预先发放9个月的安置补助费,临时过渡期3年,若一年期满,提前一个月发放下次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因被告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月增加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直至房屋交付使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已向米宝和交付了还迁房屋。原告称,被告多次向米宝和存折汇款,已通过接收汇款及现金领取方式取得了两个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米宝和曾于2015年10月13日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户籍内含原告在内的另3人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丽民初字第64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李俊平原审诉请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501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之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权利的内容。村民会议及村民代表会议的内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关于村民待遇的发放问题,是涉及村民利益的问题。原告并非被告集体组织成员,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可见被告并不认可原告村民资格,但考虑到原告家庭居住情况,在房屋拆迁时,已经给付原告父母个人补偿。综上,原告起诉主体并不适格,原告如认为被告上述决议违法可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亦可在取得村民资格后,再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俊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李俊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50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一家五口多年来一直居住在被上诉人村内,2009年4月被上诉人与米宝和就房屋拆迁问题达成安置协议,但仅对米宝和夫妻二人支付补助100200元,未对上诉人等进行补助,且在米宝和进行诉讼后,被原审法院以并非利害关系人的名义驳回,故产生本次诉讼。原审法院将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与村民资格混淆,产生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不应围绕村民资格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道办事处小王庄社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不属于合同相对方,不是适格当事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诉人并非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其并不是适格当事人,此种情况下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且上诉人是否应享有拆迁补偿的利益,应由村集体组织决定,而上诉人并非村集体组织成员,是否应享受拆迁利益属于村民自治的权利范围,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哈 欣代理审判员 苏美玉代理审判员 庞 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珊珊速 录 员 李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