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济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帅与杨恒军、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杨恒军,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济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李帅。委托代理人李建平(特别授权),江苏锐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恒军。被告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城东工业园戴王路188号。法定代表人俞建国。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帅与被告杨恒军、江苏河海给排水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帅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尹红梅审 判 员  常继平人民陪审员  程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