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维军与被告李树贵、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军,李树贵,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二初字第2351号原告刘维军,男,1948年5月10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李树贵,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缺席)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刘兴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国洪文,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代理人夏美玲,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原告刘维军与被告李树贵、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军及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洪文、夏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不服铁西法院(2015)沈铁西执异字第XXX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与被告丰大公司2011年2月16日签订购房合同时,该房屋的所有权就归原告所有,该房屋是原告名下唯一房产,此权益应当得到保障。故请求法院判令:1,法院不得执行沈阳市铁西区;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树贵未到庭答辩。被告丰大公司辩称,原告房屋是一次性交款,并且实际入住,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李树贵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丰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依李树贵的申请,本院做出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丰大公司名下的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刘维军就查封涉案房屋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做出[2015]沈铁西执异字第XXX号民事裁定,认为查封标的物登记于被执行人丰大公司名下,且案外人刘维军在本院查封前尚未占有涉案房屋,故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案外人刘维军提出的异议。原告刘维军不服该裁定,于2015年12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1年2月16日,被告丰大公司与原告签订《预定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丰大公司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住宅房屋以XXX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告述称因涉案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暂没有办理入住。经查,原告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涉案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预定合同》、《民事裁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预定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且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得执行位于沈阳市铁西区房屋;驳回原告刘维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元,由被告辽宁丰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连涛代理审判员 陈 南人民陪审员 曹丽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蒲 娣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