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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3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崔汉森与傅秀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汉森,傅秀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全文

���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405号原告崔汉森,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云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秀商,农村居民。原告崔汉森诉被告傅秀商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汉森的委托代理人王云鹏,被告傅秀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汉森诉称,2015年7月2日11时许,原告崔汉森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期的鲁U×××××号两轮摩托车,沿平度市新河镇孔家村孔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度市新河镇孔家村孔新路北时,与顺行在前左拐弯的被告傅秀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鲁U×××××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被告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010.7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秀商辩称,一、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事发时,被告驾驶摩托车在前正常行驶。被告在左转弯已经下了公路时,被顺行在后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原告沿着公路左侧行驶严重违规,而且车速过快。原告驾驶的车辆已经报废。原告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未取得驾驶证和未定期检验,只是违反了车辆的行政管理规定,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本次事故责任应由原告全部承担。二、保险公司未对二轮摩托车开展投保交强险业务,未投保交强险的原因不在被告。在保险公司不予办理交强险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全部承担,有违立法本意,应按照过错原则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我也有相关损失,要求原告予以赔偿或兑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11时许,原告崔汉森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期的鲁U×××××号两轮摩托车,沿平度市新河镇孔家村孔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度市新河镇孔家村孔新路北时,与顺行在前左拐弯的被告傅秀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鲁U×××××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被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5年7月10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7127.57元。2015年8月3日,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0月17日,原告崔汉森自行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11月3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崔汉森左肩部所受损失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1份、医药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肩锁关节脱位。2015年7月2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花医疗费共计27127.57元。3、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1份,证明:①原告所受之伤构成10级伤残;②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4、护理人员苗秀珍(原告之妻)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护理人���情况。5、交通费单据1宗,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280元。6、教师资格证1份,证明:原告为教师,相关赔偿标准应依据城镇居民计算。被告傅秀商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我什么也不用看,我看也不懂,我不予质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本院提交门诊病历1份、门诊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154.3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崔汉森提交的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各1份、医药费单据1张、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1份、护理人员苗秀珍(原告之妻)身份证复印件1份、交通费单据1宗、教师资格证1份,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1���、医疗费单据2张,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傅秀商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崔汉森相撞,并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有义务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个,第一,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第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第三,被告的赔偿责任。一、关于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认定问题。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关,其对事故责任的认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因此,本院对于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①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127.57元,系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性支出,且有××历和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日×8日),其计算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③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嘱为二级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以1人为宜。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出院后仍需人护理,故对于原告要求出院后需护理22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62元(132.75元/日×8日×1人)④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其计算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系其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⑥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80元,明显超出其实际需要,本院综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就医地点远近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调整为200元。三、关于被告赔偿责任问题。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为机动车,但该肇事车辆未及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侵害,使得原告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范围内应得的赔偿。因此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应由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情况,认定被告对于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被告驾驶的车辆为两轮摩托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被告称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的原因在保险公司,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712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共计27287.57元,超出了交强险关于医疗费10000元的分项限额,被告应承担11728.76元(10000元+(27287.57元-10000元)×10%]。原告的护理费1062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8650元,并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故应由被告全额赔偿。被告主张的医疗费154.3元,有××例及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雇人浇地费,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驾驶的车辆亦未机动车,故原告亦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被告的医疗费154.3元,未超出了交强险关于医疗费10000元的分项限额,应予以全额赔偿。综上,兑除原告赔偿被告的部分,被告应赔偿原告90224.46元(11728.76元+78650元-15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秀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汉森各项损失共计90224.46��。二、驳回原告崔汉森对被告傅秀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2570元,由原告崔汉森负担205元,由被告傅秀商负担2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丰文审 判 员  李培亮人民陪审员  刘新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龙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