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623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福义与被告隗合彬、梁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义,隗合彬,梁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3民初381号原告李福义,男,195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涞水镇后城西村向阳胡同**号,身份证号:1324291950********。被告隗合彬,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怡园小区*栋楼*单元****室,身份证号:1306231968********。被告梁冬梅,女,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324211978********。原告李福义与被告隗合彬、梁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号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隗合彬、梁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义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7日,被告隗合彬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25日前还清,如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担保人、房主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梁冬梅为被告隗合彬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找到二被告索要该笔借款,但二被告总无故推脱,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隗合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被告梁冬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隗合彬、梁冬梅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隗合彬(借款人)给原告李福义(出借人)书立借款借据,被告隗合彬向原告李福义借款42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25日前还清,借款人如不能按此约定还款,房主(被告)梁冬梅同意把怡园小区1栋楼二单元2503室过户给原告李福义,以多退少补的方式结清、如因借款人、担保人(被告梁冬梅)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房主应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原告李福义、被告隗合彬、梁冬梅分别在借款借据的出借人、借款人、房主及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案外人梁刚、宋义祥在证明人处签了字。后二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及担保义务,原告李福义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福义与被告隗合彬、梁冬梅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隗合彬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在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梁冬梅也应履行担保义务,在二被告均未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隗合彬给付原告李福义借款42000元,被告梁冬梅对此笔借款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隗合彬、梁冬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强代理审判员  魏丽丽代理审判员  王宇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洪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