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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健与天津地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3民初1080号原告赵健。委托代理人李长芳(原告之妻)。被告天津地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汉口西道与营口道交口东南侧和谐大厦1504、1507室。法定代表人胡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双双,该公司员工。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汾河南道(北辰公安消防支队对过)。法定代表人赵金锁,镇长。委托代理人高爽,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健与被告天津地铁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颖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赵健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侯宇桐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