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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品忠与章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966号原告:朱品忠。被告:章梅清。原告朱品忠与被告章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敏丽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品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梅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品忠诉称,被告章梅清于2015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月利息为2分,利息三个月付一次。借款后,被告仅支付2015年9月3日至12月3日利息,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章梅清并未支付利息。原告认为,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要求解除该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朱品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为2分,3个月付一次,借期为1年的事实。被告章梅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章梅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被告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实其主张,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品忠与被告章梅清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借款期限未届满,但被告章梅清未按期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履行,符合前述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据此主张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章梅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梅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梅清应归还原告朱品忠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章梅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敏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海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