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民初1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廉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1553号原告:廉某,农民。被告:崔某,农民。原告廉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禹凯凯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廉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濮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平时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也没有吵过架,2016年4月8日原告没有通知被告擅自离开被告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自述现在已怀孕7个多月,2016年春节期间在被告家居住一个月左右,后来因为家庭矛盾原告回娘家一直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照顾,共同维护好夫妻感情。原、被告具有一定夫妻感情,现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今后,原、被告如能相互体谅、加强沟通,努力化解矛盾,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廉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廉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禹凯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