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8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与张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张建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8民初5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大厂回族自治县大安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海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建明,该行信贷部经理。被告张建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厂支行)与被告张建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霍建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厂支行委托代理人宋建明,被告张建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大厂支行诉称,2011年1月7日,被告向其借款262000元,用于购楼,借期30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自2015年7月开始,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依据合同约定,其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1404.32元、利息837.87元,合计242242.1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张建芳辩称,原告所讲借款金额、自2015年7月起其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事实及尚欠借款本息的金额等情况属实,其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42242.19元并同意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13020520110002654),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262000元,用于购买大厂回族自治县银燕莱茵佳苑13号楼1单元701室楼房,借期30年。2、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借款发生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下浮15%(即年利率5.44%),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日为被告还款日。3、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8.16%),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4、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自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5、若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自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7日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41404.32元、利息837.87元,合计242242.19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贷款申请表1份、身份证明材料1份、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信用档案材料1份(以上材料均为复印件)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超过90天,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收回借款的本息。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包括复利在内的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回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241404.32元、利息837.87元,合计242242.19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242242.19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8.16%的标准进行计算,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上调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5元,由被告张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霍建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