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2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北京市欣奕博瑞化工厂与杨宇梁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欣奕博瑞化工厂,杨宇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2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欣奕博瑞化工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村***号。法定代表人张俭,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桂霞,北京西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宇梁,男,1959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君玉。上诉人北京市欣奕博瑞化工厂(以下简称欣奕化工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4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1月,杨宇梁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4年9月14日我入职欣奕化工厂,从事电石工,现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2011年11月21日发生工伤,经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3年12月23日劳动能力鉴定为玖级伤残,发生工伤之后因身体原因无法继续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需欣奕化工厂支付相关赔偿。我与欣奕化工厂公司劳动关系持续至2015年1月15日。欣奕化工厂的行为已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判令:1、确认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欣奕化工厂与我存在劳动关系;2、欣奕化工厂支付2004年9月14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21000元;3、欣奕化工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321元;4、欣奕化工厂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5、欣奕化工厂支付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待岗工资81600元;6、欣奕化工厂支付2004年9月14日至2015年1月15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400元;7、欣奕化工厂支付医疗费5100元;8、欣奕化工厂支付护理费900元;9、欣奕化工厂支付交通费757元;10、欣奕化工厂支付伙食补助费450元;11、欣奕化工厂支付工伤鉴定费200元。欣奕化工厂辩称:我们不承认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杨宇梁去仲裁裁决两次要确认劳动关系,2012-1591号裁决书已经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于2012年2月1日前,双方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终止日期是2012年1月31日,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12年2月后已与北京鑫诚益永恒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益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杨宇梁在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时就向我单位明确提出等到合同到期就不在我单位工作,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也印证了我单位的说法,基于以上说法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月31日解除,而且是杨宇梁自愿向我单位提出的,所以杨宇梁要求确认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已缴纳五险,已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讲如果支付应扣除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这部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这两项应由社保基金支付,工伤保险从2005年8月一直到2011年12月存在劳动关系时都已缴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已过诉讼时效,通知书是2013年12月23日得出的劳动能力鉴定,劳动关系终止是2012年1月31日已过时效,无论从哪个时间点看都过了时效。停工留薪期工资已过诉讼时效,数额过高。杨宇梁2011年11月后没有来公司上班,2012年2月已与鑫诚益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现在要求支付未安排工作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关于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在劳动合同即将到期时,杨宇梁向公司提出劳动合同到期时就不在公司干了,想找一份轻松的工作。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也印证了杨宇梁的说法,杨宇梁说是违法解除,也没有证据,也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诉讼请求第七项至第十一项,我单位已给杨宇梁缴纳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医疗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补助费及工伤鉴定费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杨宇梁于2011年11月21日发生工伤后未再上班,虽其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的社会保险缴纳单位名称为鑫诚益公司,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自2012年8月以后即与鑫诚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欣奕化工厂已为杨宇梁缴纳工伤保险,参照《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之规定,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员会)认定杨宇梁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并无不妥。因杨宇梁发生工伤后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且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3日确认杨宇梁工伤等级为玖级,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规定,杨宇梁与欣奕化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日为2012年1月31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杨宇梁亦没有为欣奕化工厂提供劳动,亦未见欣奕化工厂有继续与杨宇梁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故杨宇梁与欣奕化工厂的劳动关系应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顺延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对杨宇梁诉讼请求中劳动关系存续至2013年12月23日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京丰劳仲字(2012)第1591号裁决书虽裁决杨宇梁与欣奕化工厂自2004年9月14日至2012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结果与杨宇梁自2012年1月31日后与欣奕化工厂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并不矛盾,故欣奕化工厂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月31日解除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杨宇梁未举证其以欣奕化工厂未支付工资为由于2015年1月15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主张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1月15日,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庭审中杨宇梁同意要求欣奕化工厂支付劳动合同期满经济补偿金,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欣奕化工厂应当支付杨宇梁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经济补偿金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杨宇梁因发生工伤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其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于2013年12月23日做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23日终止,其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欣奕化工厂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待岗工资的请求应自2013年12月23日起一年内提出,杨宇梁于2015年1月19日申请劳动仲裁,欣奕化工厂主张杨宇梁要求其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京丰劳仲字(2015)第839号裁决书未显示欣奕化工厂在仲裁过程中提出时效抗辩,欣奕化工厂亦未就该裁决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其同意支付该裁决中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内容,对该二项裁决内容,法院予以确认。杨宇梁要求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及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具体项目包括:(一)工伤医疗费用:1、工伤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跨统筹地区就医的食宿、交通费;(二)因工伤残费用:……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生活护理费;4、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劳动能力鉴定费”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工伤鉴定费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项目,故对杨宇梁要求支付上述项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判决:一、杨宇梁与北京市欣奕博瑞化工厂自二○一二年二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市欣奕博瑞化工厂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宇梁劳动合同期满经济补偿金一万六千元;三、北京市欣奕博瑞化工厂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宇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万五千二百零七元五角;四、北京市欣奕博瑞化工厂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杨宇梁停工留薪期工资二万五千六百元;五、驳回杨宇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欣奕化工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法院认定杨宇梁与我单位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的劳动合同续订书、京丰劳仲字(2012)第1591号裁决书以及杨宇梁的社保记录均表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月31日终止;2、原审法院认定杨宇梁与鑫诚益公司于2012年8月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法律依据;3、我单位等杨宇梁伤好回公司上班时续订劳动合同,提高工资,但杨宇梁明确提出想换一份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审法院支持杨宇梁的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4、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停工留薪期工资,我单位于仲裁时明确提出过时效抗辩。裁决书未显示出我单位的时效抗辩是仲裁员的错误,原审法院支持杨宇梁的上述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5、杨宇梁没有提交工伤休假的假条,其是2015年1月15日提起的仲裁已超过时效,且杨宇梁与鑫诚益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所以不存在停工留薪期的事实。综上,我单位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杨宇梁与我单位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无需支付杨宇梁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停工留薪期工资。杨宇梁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杨宇梁系农业户口,于2004年9月14日入职欣奕化工厂,从事电石工,月工资标准为3200元,工资现已发放至2011年11月份。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月31日。2011年11月21日,杨宇梁因工受伤,2013年5月20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11月1日,杨宇梁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申请。2013年12月23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北京市丰台区(2013年)劳鉴第00719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杨宇梁右膝关节损伤,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后交叉韧带损伤,保守治疗,右膝关节功能轻度受限,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杨宇梁自2005年8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已缴纳工伤保险,未缴纳其他各项社会保险,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工伤保险实际缴费月数为8个月,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实际缴费月数为5个月,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已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其中,2012年8月至2015年1月,杨宇梁的缴费单位名称为鑫诚益公司。欣奕化工厂主张已为杨宇梁缴纳2010年1月至5月的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并提交5份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为证,该证据载明欣奕化工厂向北京市丰台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2010年1月至5月养老保险及工伤保险,但该证据上无缴费职工明细,欣奕化工厂未提交相关明细亦陈述无法提交已为杨宇梁缴纳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的社会保险的记录。杨宇梁认可上述收款凭证真实性,但不认可欣奕化工厂为其缴纳2010年1月至2010年5月的社会保险。杨宇梁陈述其发生工伤后,未再向欣奕化工厂提供劳动,据其了解欣奕化工厂2013年因污染停产,但欣奕化工厂没有进行工伤鉴定,故其自行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发生工伤后欣奕化工厂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其自己交钱并委托鑫诚益公司代缴社会保险,这种情形也比较常见,劳动关系的解除应当有终止的协议或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解除证明书,故不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单位未发放工资故口头提出离职,并主张劳动关系存续至2015年1月15日。杨宇梁主张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欣奕化工厂陈述杨宇梁发生工伤后,就在合同到期前几日,其出院以后向公司提出不想干了,想找一份轻松的工作,故公司没有给其安排工作,停工留薪期应该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想等到给其安排工作以后再发放,但杨宇梁就去了别的单位上班,公司认为因为合同要到期了就没有为其出具书面的解除证明,2012年杨宇梁与别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向法院提交该合同,且有这个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2012年4月26日,杨宇梁以欣奕化工厂为被申请人向丰台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2004年9月14日至2012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2月4日,丰台区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1591号裁决书,裁决杨宇梁与欣奕化工厂自2004年9月14日至2012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杨宇梁与欣奕化工厂均认可该裁决已生效。2015年1月19日,杨宇梁以欣奕化工厂为被申请人向丰台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欣奕化工厂支付2004年9月14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补偿金21000元;3、欣奕化工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321元;4、欣奕化工厂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8400元;5、欣奕化工厂支付2012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15日的待岗工资81600元;6、欣奕化工厂支付2004年9月14日至2015年1月15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0400元;7、欣奕化工厂支付医疗费5100元;8、欣奕化工厂支付护理费900元;9、欣奕化工厂支付交通费757元;10、欣奕化工厂支付伙食补助费450元;11、欣奕化工厂支付工伤鉴定费200元。2015年11月6日,丰台区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839号裁决书,裁决认定杨宇梁停工留薪期应当为8个月,并裁决:1、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杨宇梁与欣奕化工厂存在劳动关系;2、欣奕化工厂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宇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7.5元;3、欣奕化工厂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宇梁停工留薪期工资25600元;4、驳回杨宇梁其他仲裁请求。杨宇梁不同意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工伤证、户口本、京丰劳仲字(2012)第1591号裁决书、劳动合同续订书、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凭证、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京丰劳仲字(2015)第83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丰台区仲裁委于2015年11月作出裁决,确认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杨宇梁与欣奕化工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欣奕化工厂需支付杨宇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7.5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5600元。欣奕化工厂在收到该裁决书后,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同意仲裁结果,现欣奕化工厂上诉请求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审法院依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时间是2013年12月23日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的到期日为2012年1月31日,当时杨宇梁已经发生了因工受伤的事实且尚未作出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欣奕化工厂此时不得与杨宇梁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故依据相关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顺延至2013年12月23日终止,原审法院依据杨宇梁的月薪标准及在职期间核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欣奕化工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市欣奕博瑞化工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欣奕博瑞化工厂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代理审判员 宋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