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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廖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3刑初7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1997年11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住贵港市港南区。因吸食毒品和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7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基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凌晨,被告人廖某甲在贵港市港北区步行街联达广场营销中心门口处,以300元的价格向刘某贩卖四小包共净重3.81克的氯胺酮(俗称“K粉”),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廖某甲身上及其所驾驶的摩托车中查获并扣押共净重0.61克的氯胺酮和贩卖毒品所得300元,从刘某身上查获并扣押共净重3.81克的氯胺酮,上述涉案毒品已全部送检。被告人廖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廖某甲因吸食毒品和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送贵港市拘留所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随案移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拘留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人刘某证言;被告人廖某甲供述;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尿检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尿检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廖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员  陆军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廖子标附:本案适用的具体法律条文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