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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曾某与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曾某,女。委托代理人尹保财,湖南问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原告曾某诉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于本案被告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不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臣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永辉、人民陪审员邓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的委托代理人尹保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在湖南省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双方自始至终未建立夫妻感情,即无生育子女,也无添置任何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因被告有外遇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0年9月20日,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被告一次性赔偿60000元,限期在2013年12月底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双方在永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可是被告未按离婚协议履行合同义务,至今仍未给付赔偿款。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判令依离婚协议给付原告一次性赔偿60000元;二、赔偿款延期未还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共计72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曾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号证据: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在湖南省永兴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二号证据: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达成离婚协议,约定被告自愿于2013年12月底一次性补偿原告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1、2号证据均系行政机关出具,且离婚协议书均有原、被告的签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被告周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告曾某与被告周某在湖南省永兴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为L431023-2010-000489。并于当日达成了《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男方一次性赔偿女方60000元,限期在2013年12月底全部付清。此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货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其所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赔偿款及利息。阐述如下: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男方一次性赔偿女方60000元,限期在2013年12月底全部付清。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60000元及赔偿款逾期支付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共计7200元(参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或同期贷款利率),两项合计67200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款60000元。双方协议约定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赔偿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7200元(60000元×1年×年利率6%),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曾某67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臣晖人民 陪 审员 宋永辉人民 陪 审员 邓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代 玉 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