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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6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高广银与宋延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银,宋延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民初791号原告:高广银,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宋延俊,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广银诉被告宋延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银、被告宋延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广银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范县新区锦江园小区多套房屋中的一套出售给原告,约定房屋价格21万元,原告在2015年2月6日前将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在2015年5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还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原告按约定支付房款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诉请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将房屋交付原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如果被告说没有房子,原告就要求退还房款21万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被告宋延俊辩称:被告因为没有分到合同约定的110平方的房子,提出给原告大房子,但原被告对价格谈不成功,被告同意还给原告房款。被告不是不给原告房子,是因为没有合同约定的房子,在范县新区范县民政局办公楼对过有一套门面房,原被告没有谈成价格,被告没有违约,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原告高广银提交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款21万元。被告宋延俊质证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高广银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高广银与被告宋延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在范县新区锦江园小区房屋一套(合同中楼号和单元号处为空格)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10平方以上,结构3室2厅1卫,房屋总金额21万元,在2015年2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房款,在2015年5月1日前交付房屋,约定了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反悔,除应赔偿违约金5万元外,还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按约定支付房款21万元。被告在分房时未分得110平方的房屋,被告与原告协商给原告其他房屋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高广银与被告宋延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因被告未得到原被告约定的房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以解除合同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合理合法,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明知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尚未得到合同约定的房屋,被告不能依约交付房屋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并非合同约定的反悔,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广银与被告宋延俊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宋延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广银购房款21万元。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宋延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树峰审判员  马文慧审判员  吴周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伟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