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杜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辉,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化德县,专科文化,系内蒙古化工职业学院学生,捕前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城化工职业学院*号楼****宿舍。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2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张文平,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辉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辉及其辩护人张文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辉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城化工职业学院男生宿舍8号楼宿舍,趁同宿舍被害人姜晓东不备,盗走被害人姜晓东上衣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2、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辉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城化工职业学院男生宿舍8号楼宿舍,趁同宿舍被害人魏浩不备,盗走被害人魏浩银行卡并且取出卡内现金人民币2500元;3、2015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杜辉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城化工职业学院男生宿舍8号楼宿舍,趁被害人高天阳睡觉时盗走其华为手机一部。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杜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杜辉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杜辉是被班主任马文龙带领到大学城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杜辉主动供述办案机关还未掌握的盗窃事实。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杜辉盗窃姜晓东1000元和盗窃魏浩银行卡2500元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杜辉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无任何隐瞒事实的行为,认罪态度良好。3、被告人杜辉父母已经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且也得到了受害人对杜辉的谅解。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辉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城化工职业学院男生宿舍8号楼宿舍,趁同宿舍被害人姜晓东不备,盗走被害人姜晓东上衣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2、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杜辉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城化工职业学院男生宿舍8号楼宿舍,趁同宿舍被害人魏浩不备,盗走被害人魏浩银行卡并且取出卡内现金人民币2500元;3、2015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杜辉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大学城化工职业学院男生宿舍8号楼宿舍,趁被害人高天阳睡觉时盗走其华为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杜辉亲属赔偿被害人姜晓东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元,赔偿被害人魏浩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赔偿被害人高天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杜辉的到案经过并且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2、抓获经过。证实保卫处老师通知被告人班主任将被告人杜辉带到化工学院保卫处,被告人到达保卫处后,拒不承认自己盗窃他人手机的事实,后民警将被告人带回大学城派出所调查,被告人杜辉承认盗窃高天阳手机并供述自己盗窃宿舍同学其他财物的犯罪事实;3、证明文件。证实被告人杜辉系在校学生;4、中国工商银行魏浩尾号(1593)的银行流水。证实与杜辉的笔录相吻合,证实杜辉盗窃魏浩银行卡内现金2500元;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杜辉不吸毒;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杜辉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7、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高天阳陈述。证实被害人高天阳手机被盗的时间、地点;(2)被害人姜晓东陈述。证实被害人姜晓东的现金被盗的时间、地点及经过;(3)被害人魏浩陈述。证实被害人魏浩银行卡被盗并被盗取现金的事实;8、被告人杜辉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杜辉多次盗窃的事实,并且可以证实杜辉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9、调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1)被告人杜辉家属赔偿被害人姜晓东各项经济损失1500元,并取得被害人姜晓东谅解;(2)被告人杜辉家属赔偿被害人魏浩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魏浩谅解;(3)被告人杜辉家属赔偿被害人高天阳各项经济损失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高天阳谅解。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杜辉及辩护人对抓获经过提出异议,认为与被告人到案经过不符。本院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质证意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辉三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辉盗窃姜晓东1000元和盗窃魏浩银行卡2500元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杜辉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杜辉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杜辉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其他合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东晖代理审判员 魏严涵人民陪审员 王 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莉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