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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5民特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薄勇、范东川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薄勇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特15号申请人薄勇。委托代理人范东川,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薄勇要求宣告孙玉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查,被申请人孙玉珍。申请人薄勇与被申请人孙玉珍系母子关系。现申请人薄勇以孙玉珍于2013年5月被医院诊断为小脑萎缩,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为由,申请宣告孙玉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作为孙玉珍的监护人。经鉴定,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津安精司鉴(2016)精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孙玉珍:1、鉴定诊断:血管性痴呆。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孙玉珍经天津市安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据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孙玉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薄勇为孙玉珍的监护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孙玉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薄勇为孙玉珍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訾文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庞智慧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