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曾全素、代秀珍与中江县人民政府行政拆迁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全素,代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6行初7号起诉人曾全素。起诉人代秀珍。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人曾全素、代秀珍诉中江县人民政府行政拆迁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人诉称:因武警四川省总队1217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对起诉人享有合法权利的土地、房屋进行征收。起诉人认为该征地补偿标准过低,征地拆迁程序违法,剥夺被征地农民的听证、确认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起诉人向中江县人民政府申请征地补偿协调,但中江县人民政府对于申请人的协调申请置之不理,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确认中江县人民政府对起诉人申请关于“土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被征收后的征地补偿标准进行协调”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中江县人民政府依法限期对起诉人的申请事项予以协调并作出书面协调意见;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江县人民政府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进行协调的行为,属于程序性行为,对起诉人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规定,起诉人曾全素、代秀珍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不予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曾全素、代秀珍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文 斌审判员 康 英审判员 张兴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段虹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