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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81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洮南市金塔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与刘迎亮、吴振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洮南市金塔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刘迎亮,吴振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473号原告洮南市金塔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秀泽,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迎亮,男,1981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吉林省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吴振波,男,1981年3月6日生,汉族,农民,吉林省洮南市人,现住同上。原告洮南市金塔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秀泽诉被告刘迎亮、吴振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洮南市金塔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秀泽、被告刘迎亮、吴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刘迎亮经被告吴振波担保在原告处赊购化肥,欠款18600元,现要求二被告还清欠款并按月息2分承担利息。被告刘迎亮辩称,我确实欠原告的化肥款18600元,因2014年欠收,2015年没有种地,现在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吴振波辩称:刘迎亮说的属实,我也没有能力替他还钱。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4月9日二被告出具欠据,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8600元,该欠据注明若被告在2015年4月后还款从2014年5月1日开始按月利2分收取利息。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诚实守信是经济往来中应该遵守的准则,被告从原告单位赊购化肥应该及时结算账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迎亮偿还原告化肥款人民币18600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利息计至本金还清之日。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被告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邢国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之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