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223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唐文龙,王文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文龙,王文田,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民初70号原告唐文龙,男,1986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青冈县青冈镇劳动镇自立村,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王洪亮,系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田,男,1960年6月19日生,汉族,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职工,现住伊春市伊春区扶林街育红委9组。身份证号xxx(未出庭)。被告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未出庭)法定代表人田亚娜职务经理地址:伊春市伊春区河西隆源大厦院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未出庭)负责人于振福职务经理地址:伊春市伊春区新兴路48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伟男职务总经理机构代码证:xxx地址:伊春市伊春区新兴中大街72号。委托代理人杜英文,系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文龙与被告王文田、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伊春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伊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王文田、平安财险伊春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文龙诉称,2015年6月8日9时许,被告王文田驾驶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黑F583**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青冈县青冈镇康庄街自西向东行驶,为了躲避道上的积水,将车辆驶入道路北侧,与相对方向原告唐文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青冈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被告王文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车牌号为黑F583**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使用人王文田,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伊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伊春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原告确认各项损失如下一、32131.15元。二、伙食补助费12600元。三、误工费10609.50元。四、护理费18065.88元。五、交通费500元。六、鉴定费2800元。七、伤残赔偿金20906元。八、精神抚慰金5000元。九、营养费3000元。十、康复费3000元。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31320元。以上合计140432.53元。原告认为,被告阳光财险伊春支公司应优先在强险内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另强险还应承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其余医疗费(含营养费、再行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由被告平安财险伊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被告王文田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车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559.55元,应返还给我车主。被告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无答辩(未出庭)。被告平安财险伊春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第二,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在保险理赔期限内。第三,对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要求部分有异议,待质证时再逐一陈述。第四,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另外肇事车辆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就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的合理部分予以赔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辩称,黑F583**在我司承保机动车交强险,于2015年06月08日在青冈县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者唐文龙受伤住院。我司承认事故的真实性,但对原告诉讼请求伤残鉴定等级有异议,该伤者住院病历及出院记录以及CT报告片中均未体现骨盆愈合畸形且记录出院时四肢活动自如,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现特申请法院撤回伤者费用申请,重新摇号到省级公立医院鉴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护理期限等项目。待鉴定后再行匡算各项赔偿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9时许,被告王文田驾驶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黑F583**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青冈县青冈镇康庄街自西向东行驶,为了躲避道上的积水,将车辆驶入道路北侧,与相对方向原告唐文龙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2015年6月18日作出青冈公交认字(2015)第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田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文龙无责任。以上事实经过与责任认定原告唐文龙、被告王文田、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伊春市双运客运有限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未出庭,在答辩期未提出任何异议,本庭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唐文龙伤后即被送至青冈县人民医院就治,诊断为:轻度颅脑损伤、颜面多发挫裂伤、右顶部头皮血肿、右下肢软组织挫伤、骨盆骨折,2015年10月12日14时出院。原告在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32131.15元。经原告唐文龙书面申请,本院2016年3月25日去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由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由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医学鉴定,2016年3月30日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唐文龙为十级伤残。﹤二﹥医疗终结时间5个月。﹤三﹥护理期限为126日,为1人。﹤四﹥康复费叁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五﹥营养期为60日,每日约需人民币50元。被告王文田、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我院在对原告进行医疗鉴定时已通过鉴定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各被告,并由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中心予以鉴定,此鉴定中心是在中级人民法院备案的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此次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且被告该鉴定意见的结论未提出程序与实体上的反驳证据与理由。因此,本庭对该鉴定意见的五点结论应予采信。原告唐文龙身为被侵权人,系青冈县劳动乡自立村居民,刘锐系城镇居民,无职业,对原告治疗期间进行护理。对护理人员刘锐的身份证明当庭进行了核实。王文田驾驶的黑F583**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伊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伊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保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代抄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鉴定费发票、交通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的过失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因被告王文田驾驶黑F583**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阳光财险伊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财险伊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据此,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伊春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伊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唐文龙各项主张支持如下:一、医疗费32131.15元,有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病历在卷佐证。二、伙食补助费12600元,原告住院126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三、误工费10609.5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按照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70.73元计算,根据司法鉴定误工期限五个月。四、护理费18065.88元,按照黑龙江省服务业工资标准每天143.37元。五、交通费500元,有交通费票据。六、鉴定费2800元,向法庭提交鉴定费票据。七、伤残赔偿金20906元,根据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人均纯收入年10453元乘20年乘10%。八、精神抚慰金4000元。九、营养费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营养期限60日,按每天50元计算。十、康复费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唐丛勇,事故发生时60周岁,被扶养人原告母亲刘立芝,事故发生时58周岁,按照黑龙江省农村人口消费性支出年7830乘20年乘10%即15660元,两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320元,有劳动镇自立村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以上合计138932.53元。其中医疗费部分合计47731.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其他赔偿如下: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91201.3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伊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保险公司医疗费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伊春支公司承担37731.15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文龙101201.3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文龙3773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志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