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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2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李小平与李小忠、江西煌明新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平,李小忠,江西煌明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680号原告李小平。委托代理人谢浩宇,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滔,江西三江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小忠。被告江西煌明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小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小平(下称原告)与被告李小忠、江西煌明新能源有限公司(下称煌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浩宇、王文滔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周期为6个月,即从2012年5月4日止2012年11月4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5厘,而被告在收到原告本金即日起按每月结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月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31960元(暂算至2015年9月5日),两项合计83196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煌明公司企业信息、被告李小忠名片。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借条协议一份、转账凭证四份。证明:2012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按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李小忠以被告煌明公司为名借的资金,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3、短信记录截图。证明:2014年4月1日之前以及之后多次向被告催款,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号码是被告李小忠本人号码。4、银行流水记录两张。证明:被告在原告催讨下还款22.5万元,其中2012年12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2年8月31日还款2.5万元,2014年4月1日还款10万元。二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二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相互之间可以印证,且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3日,被告李小忠因被告煌明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被告李小忠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2年5月4日止2012年11月4日,月息2分5厘,从借款方收到本金即日起按每月结息,被告李小忠如到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收购被告李小忠在被告煌明公司的所有股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小忠仅在2012年8月31日还款2.5万元,2012年12月20日还款10万元,2014年4月1日还款1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归还。为此,原��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小忠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李小忠归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利率过高,对于被告李小忠已支付的利息可以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每月2.5%计算,未支付的利息仍应按照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利息为600000×2.5%×(3+27/30)=58500元,被告李小忠还款25000元全部计入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李小忠还款100000元,其中58500-25000+600000×2.5%×(3+20/30)=88500元计入利息,11500元还款计入本金,尚欠本金600000-11500=588500元,至2014年4月1日还款100000元,全部按���利率2.5%的标准计入2013年7月14日之前的利息,至于2013年7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2015年9月5日,被告李小忠拖欠利息为588500×2%×(25+22/30)-100000=202881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小忠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31960元(暂算至2015年9月5日),合计831960元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煌明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煌明公司并非借款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煌明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小平借款本金588500��并支付利息202881元;二、被告李小忠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李小平支付自2015年9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金588500元);三、驳回原告李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20元,保全费4720元,合计16840元(已由原告李小平预交),由原告李小平承担821元,被告李小忠承担160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萍人民陪审员  胡香平人民陪审员  严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温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