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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符双玉与陈勇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一初字第814号原告:符某,女,苗族,无业,住湖南省吉首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李亮,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符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理独任审理。2015年12月14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朋友认识,2014年初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在茂名市茂南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年月日,原告生育婚生儿子陈某乙。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原告对被告未充分了解。因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怀孕,基于压力才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因被告一直没有正当职业,原、被告共同居住在茂名市新塘仔出租屋。因被告一直染上吸毒恶习。而且,因被告长期依赖毒品,经带产生幻觉,被告经常向原告说居住的出租屋有鬼魂,吓得原告不敢再与被告居住,至今已经分居一年。因被告无业,其已经长期没有支付过生活费给原告,原告只能靠父母亲戚支持勉强度日。2015年11月3日,被告又因吸毒(冰毒),被茂名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抓获,现被告被送往茂名市第二看守所羁押强制戒毒。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并没有建立真正的感情。而且,被告吸毒的恶习及产生幻觉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原、被告夫妻感情,导致原告确实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据此,原告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现在未满一周岁,而且,被告无业,又染上吸毒恶习,其不适合抚养陈某乙。因此,恳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给原告至陈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综上所述,原告依法起诉,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符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13年9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在茂名市茂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外出,对家庭不闻不问,双方因此发生矛盾。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2015年11月1日,被告陈某甲因吸食毒品“冰毒”被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开庭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主婚姻,婚前感情较好。婚后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引起原告不满。家庭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为了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双方应多沟通交流,不应动辄离婚。被告虽有吸食毒品的恶习,但并不是不可改过,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改过自新及和好的机会。原、被告今后更应该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家庭和睦。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缺乏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符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理人民陪审员  易亚钦人民陪审员  杨美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