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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2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韩叶胜与吕钱、马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叶胜,吕钱,马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216号原告:韩叶胜,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衡雪,五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钱,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马季,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镇胜淮村淮北。原告韩叶胜诉被告吕钱、马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杨东风、审判员闫涛、人民陪审员查凤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钱、马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叶胜诉称,我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经马季但保,被告吕钱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6月18日、8月4日从我处借款共计4万元,声称用于买车,并言明周转过来马上还钱,但几个月过去被告久拖不还;找到担保人,担保人称,没钱还,现一年多过去了,仍不见被告还钱,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借款及迟延给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并承担借条上约定的违约金,按月利率5分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钱、马季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书面意见和相关抗辩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借条原件三份,其中两份证明被告吕钱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6月18日向原告韩叶胜借款人民币共计2万元并由马季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三份借条证明被告吕钱于2014年8月4日向原告韩叶胜借款2万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每日5%)及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违约金(月利率5%)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认定。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定本案的事实为:被告吕钱2014年6月16日向原告韩叶胜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马季提供担保;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马季提供担保;2014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三份借条均约定逾期未还款,被告自愿承担全款每日违约金5%。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以经济困难推托未还,原告遂于2016年1月14日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迟延给付利息,并按月利率5分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吕钱分三次向原告韩叶胜借款40000元,被告马季为其中20000元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于法无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叶胜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10000元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0000元自2014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马季对其担保的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风审 判 员  闫 涛人民陪审员  查凤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凡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